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相 對 人 易繼文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15日所為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之系爭執行程序中由第三人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其所附之抗告人民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至103年底之淨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46萬5313元,進而認抗告人斯時之公司股份每股單價為5.15元等情,則以此計算相對人本件訴請移轉之186萬4000股,其交易價額應為959萬9600元,並無不能核定情形,故不能逕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又抗告人迄今雖歷經數年,惟公司營運情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無顯著變化,公司資產中持有之淡水不動產,前經法院於另案核定價額為9億6216萬2300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847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亦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內記載「固定資產7億5萬5684元」,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低估抗告人每股單價情形,實際淨值應遠高於此。至相對人另稱抗告人對第三人陳立華、鄭光廷、郭張錢、富國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樸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俞文生及林榮福等人欠款之利息共計9425萬4753元、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032萬3151元、向鄭憬鴻、吳吉田借款之債務共計1億5224萬2474元,亦應計入公司負債額云云,惟查該等債權除為與第三人共同保證債權而有對內分擔額外,部分業已陸續清償,自不應列入計算。此外,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之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雖依職權送由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價,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務人(即系爭股份之原所有權人游宗裕)之意見,然游宗裕從未收受上開通知,可認原執行法院於訂定定底價及拍賣程序已違反法令,嚴重侵害游宗裕之權益,該拍賣程序、拍賣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市場行情之依據。承上,原裁定容有「未依卷內證據判決」、「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應予廢棄發回更裁。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2月24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以50萬元拍得訴外人游宗裕持有抗告人即被告186萬4000股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抗告人拒絕將伊取得之系爭股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爰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訴請抗告人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之股份186萬4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2月2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股份轉讓執行命令、動產拍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訴審理,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可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變更系爭股票股東名簿登記,係基於其所持有之股份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乃本於股東權之作用,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即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於起訴時(本件訴訟繫屬於106年11月16日)之交易價額為準,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據本院上開系爭執行程序中由第三人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系爭股份價格所出具之報告書,其依抗告人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至103年底之淨值總額為8646萬5313元,進而認斯時之每股單價為5.15元,應以此計算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959萬9600元云云,惟此經原審法院函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股份目前之價值供參,依該公司函覆以「評估標的公司在歷經2年6個月其營運是否增長或衰減仍須依最近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作計算評估才能貼近目前合理客觀價值,因此,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仍需重新評估方能提供合理客觀股票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可知以抗告人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據所估定之系爭股份價值已不等同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仍需重新評估。再抗告人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中自承公司所負債務,除上開103年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6714萬4053元外,尚有1億7620萬元之負債未列於資產負債表中等情,此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且抗告人就此情事亦於本件表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抗告人公司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身亦未能如實呈現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無從作為鑑定其每股價額之客觀依據,是本院自無從以前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為核定系爭股份之每股價額,則抗告人主張應採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其公司每股價額為5.15元之結論云云,顯不可採。此外,本院前經詢問兩造有無抗告人股票近期成交價額可供參考,業經相對人陳明最近的交易就是伊拍得的系爭股份,另抗告人雖表示再確認後陳報(見原審卷第150頁),惟迄今未見抗告人陳報有關其公司股票近期交易資料可供酌參。承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抗告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為依據核定系爭股份每股價額既不適當,又查無相對人拍定系爭股份後近期之其他筆股票交易之價格可供參考。準此,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以原告拍定系爭股份之價格50萬元,亦即近期經市場大眾評估願意承買之公司股東權交易價值,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屬適當,故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元,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