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李佳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重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重聲字第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簡抗字第6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業於107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之1 、114 至3 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