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林阿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揚名等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聲字第
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林揚名以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彥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死亡,而無其他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7 年1 月5日裁定於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然因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僅有林子彥一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相對人林揚名聲請選任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7 年8 月8 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狀、林子彥之除戶謄本、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裁定、107 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87頁)。則原審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受選任人原得不接受法院所命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其向行政法院表明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即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此際,有聲請權人自得再向行政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選任人既得任意辭任特別代理人,其不因行政法院之選任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不得對行政法院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抗告人尚未就任且無意願接受原審所命職務,應另按相關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四、至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