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羅曉瑩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廖愷雯(原名廖子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7年3月19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請求人即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4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請求人已陳明: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事件和解成立後,截至目前5月4日尚未履行承諾支付其債務,足見相對人無視調解之請求,且無誠即無心去實現履約在法庭上之承諾,在此我方請求法官回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之裁決(即106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等語,而請求人雖係以起訴狀名義為之,惟本件係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和解而終結,是請求人具狀自應係請求繼續審判之意,又請求人既主張於107年5月4日因相對人仍未履行,始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難認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事件,相對人訂購日貨部分,截至目前5月4日尚未履行承諾支付其債務,相對人訂購日貨請我方所支付之貨款,因訂購品大多為有效期品及商品有變質之憂,我方將予以請求額外損失,因上述之故,商品不宜作販售,將要求全數如明細支付費用,我方已呈報其所有明細,再請查察。相對人無視與我方調解損害賠償之請求,且無誠即無心去實現履約在法庭上之承諾,在此我方請求法官回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之裁決(即原審106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相對人應支付23萬769元回歸本該支付之金額,請求法官保有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相對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請求人)新臺幣3萬2769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匯入被上訴人板橋南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於本院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始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請求人雖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時根本無誠心履行在法庭上之承諾為由,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債務人是否主動清償債務,本為兩造磋商和解之範圍,倘相對人未遵期清償,本件和解筆錄已定有加計遲延利息之效果,兩造亦均對和解筆錄之內容表示無異議,請求人自不得再行爭執。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更未敘明其所謂之「錯誤」有符合民法第738條但書之事由,故其單以相對人尚未履行和解筆錄條件,逕予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