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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明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於107年9月7日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7年8月9日下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第2點(即第2項):「前項給付被告(即相對人)應於107年9月20日原告(即請求人)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如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所示,下稱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72,315元,並應於107年12月20日原告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即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第二期款現金236,157元。上列貨物應由原告以送交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新北市○○區○○街○○○號1樓交付被告之方式給付。」,亦即該和解筆錄以請求人應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12月20日各交付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為條件,相對人同時給付請求人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472,315元及236,157元。惟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確認系爭貨物時,請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故經兩造結算後,相對人始提供被證12由相對人背書之支票予請求人以清償貨款,故系爭貨物已不在請求人處,請求人斷不能依原和解筆錄第二點履行,原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兩造訴訟代理人獲知上情後,基於秉持誠意,建議兩造相互讓步,俾使和解順利履行,建議將原和解筆錄第二點應交付之系爭貨物,由特定之債轉為種類之債,亦即由請求人另交付與被證三同品名(PT-770NG)、規格及數量之貨物替代,惟請求人提出之貨物(PT-770NG)規格,與相對人主張之貨物(PT-770NG)規格不同,故兩造無法就應交付之貨物達成合意,亦無法如原和解筆錄第二點所稱,提供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以特定和解內容,是以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繼續審判之事由,為此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雖主張上列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之系

爭貨物,嗣經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確認系爭貨物時,請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故系爭貨物已不在請求人處,請求人斷不能依原和解筆錄第二點履行,原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惟查,請求人與相對人確於107年8月9日分別提出和解方案,在本院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亦如請求意旨所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75-291頁),該和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於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前,請求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7年6月29日所遞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亦陳明:「㈣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退貨單(即系爭貨物),上方亦記載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退貨單』,受領退貨的廠商名稱記載為原告,亦可證明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兩造。惟須補充說明的是,該紙105年11月18日之單據並非退貨單,而是被告受雇人程長偉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倉庫無法容納該貨物,要暫時放在原告位於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所以才開立該紙單據,由原告先暫時將貨物放回原告倉庫,待被告指示再送到被告倉庫,此有原證10‧‧‧洵不足採」(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67頁),且請求人於上列給付貨款事件亦未否認被證3退貨單之形式上真正,足見系爭貨物確在請求人位於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且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時,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載明,請求人應分別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12月20日各交付系爭貨物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為條件,相對人同時給付請求人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472,315元及236,157元,請求人與相對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再者,請求人就其主張嗣經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相約確認系爭貨物時,請求人始發現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更退一步言之,設若屬實,亦因請求人未注意「系爭貨物早於105年11月底即已交付相對人」,而仍然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如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足見請求人之不知上情,顯係由請求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仍不得將其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之意思表示撤銷之。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上列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雖載明:「前項給付被

告應於107年9月20日原告將如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原告之貨物,如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所示)之二分之一(即14140枝)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現金472,315元,‧‧‧」,並附被證3退貨單,而未附「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85-286頁、第291頁)。惟查,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請求人之貨物(即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確在請求人位於北投中央北路的倉庫中,已如前述,且請求人與相對人對於系爭貨物之特定係依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請求人之貨物)來特定,係屬可得特定之貨物,僅係為了更加明確起見,始約明由雙方親自至系爭貨物所在之倉庫將系爭貨物簽名確認,並拍照後,做為上列和解筆錄之附件(嗣因請求人與相對人均未提出雙方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致上列和解筆錄僅附被證3退貨單而未附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系爭貨物並非依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來特定,此有請求人與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方案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79-282頁),足見系爭貨物係依被證三所示PT-770貨物(即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退還給請求人之貨物)來特定,並非依請求人與相對人雙方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來特定,系爭貨物並無不能特定之情。是請求人主張於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建議將原和解筆錄第二點應交付之系爭貨物,由特定之債轉為種類之債,亦即由請求人另交付與被證三同品名(PT-770NG)、規格及數量之貨物替代,惟請求人提出之貨物(PT-770NG)規格,與相對人主張之貨物(PT-770NG)規格不同,故兩造無法就應交付之貨物達成合意,亦無法如原和解筆錄第二點所稱,提供兩造親自簽名確認貨物之照片,以特定和解內容,是以和解筆錄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顯屬無據。

五、從而,請求人主張上列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