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銘勇
許志忠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寶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 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陳明續行訴訟,既專指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言,自應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始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尚未維修完成,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定於107 年6 月20日進行第2 次準備程序,惟因本件尚有待台北神話社區污水系統進行維修等事項,是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由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徐銘謙、許瑞真及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文駿在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之記載,本院並於該期日闡明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有本院107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應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否則即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 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自應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即原告遲至
107 年11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續行訴訟,自不生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本件繼續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