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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約定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新北市樹林區,為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5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

106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 萬9,000 元,其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乙式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定,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所致之毀損減失,即屬保險事故發生。又訴外人黃石水於106 年1 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市○路與縣民大道口時,與訴外人陳煌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全損,黃石水亦因車禍受傷頭痛,且衣物遭淋濕,需返家更衣、拿證件,且認為因救護車已到達現場將傷者送醫,故未待警察機關到場即先行離開,其所為係屬人之常情。嗣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268 萬9,000 元,詎被告竟擅自認定黃石水為肇事逃逸,進而以此屬乙式保險契約第3 條第9 款(下稱系爭條款)之不保事項為理,拒絕給付。惟黃石水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任意曲解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拒絕理賠。

㈡又系爭條款固記載肇事後逃逸,就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被

告不負賠償之責,然系爭條款所定肇事後離開現場與保險事故發生並無影響,卻無端增加原告所負義務,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屬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縱認爭條款並非無效,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亦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即逃逸僅需離開現場未為救助即足當之,而非須待憲警機關到場,被告自不得將系爭條款曲解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不同之解釋,再系爭條款所定實質內容顯然係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生之事實,與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範圍及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並無關係,是系爭條款亦應理解為學理上所稱之「隱藏性義務」,而非除外不保事項,縱有違反,保險人仍不得免責,亦即縱使黃石水未留於現場而逃逸,被告猶不得免責,況本件黃石水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舉輕以明重,被告更應不免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9,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條款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自用汽

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訂定,兩者內容完全相符,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應屬有效。再系爭條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除因肇事逃逸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及刑法第185 條之

4 等規定,有違公序良俗外,更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駛或酒駕等攸關保險契約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未於事故發生時立即釐清,將致日後衍生爭議,增加道德風險,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關係,遂於保險契約中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合理分配而為約定,故系爭條款之真意應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是駕駛人無論係自撞或與他車碰撞,亦無論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只要駕駛人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擅自離開,即有系爭條款之適用。而本件駕駛人黃石水,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電請訴外人即黃石水配偶林惠玉將其載離現場,嗣再由林惠玉返回現場接受酒測,林惠玉並因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黃石水未俟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自屬系爭條款所稱之肇事後逃避,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雖主張黃石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故該條係以肇事致人死傷為要件,由此可知,系爭條款之約定目的及要件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顯不相同,自不得將兩者所定之「逃逸」強為同一解釋,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無人傷亡之肇事逃逸,仍應對駕駛人處以罰鍰並吊扣駕照,可知上開規定所定之肇事逃逸,亦不限於肇事致人死傷為限,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29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為,黃石水雖未待警方到場而先行離開肇事現場,惟經由系爭車輛乘客報警後,被害人陳煌榮已獲得救護,因認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要件不合,方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亦已認定黃石水有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現場一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05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

自105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268 萬9,000 元,其中系爭條款約定肇事後逃逸,就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㈡黃石水於106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市縣○○道與環市東路口,與陳煌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黃石水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由林惠玉搭載返家,嗣林惠玉返回現場,代為接受酒測。

㈢黃石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惠玉則因藏匿人犯之頂替罪,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57號為緩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8 萬9,000 元,經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函覆拒絕理賠。

㈣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經估價為291 萬7,181 元,上開各節有

系爭保險契約、被告106 年10月30日106 年富保東服字第07

7 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2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295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碰撞而毀損,已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且系爭條款應屬無效,或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黃石水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並非系爭條款所稱之肇事逃逸,被告不得據以免責,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單方面增加原告所負義務,依保險法第54

條之1 、民法第247 條之1 ,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考諸系爭條款之意旨,係在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且系爭條款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修訂並完成送審程序,其內容與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完全一致,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

6 月22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5616 號函檢附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

1 頁),是系爭條款為保險市場上通用之保單條款,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條款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

1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㈡又依乙式保險契約第1 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二、火災。三、閃電、雷擊。四、爆炸。五、拋擲物或墜落物。」,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僅針對系爭車輛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再參以乙式保險契約第2 條另約定有非屬被保險人(含附加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所致承保範圍之滅失,被告得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0條亦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目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及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等所致車輛毀損滅失列入被告之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可知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是否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系爭車輛是否由被保險人所駕駛、駕駛人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是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均影響被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是否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求償,故系爭條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即「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其目的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並非在要求或課予被保險人為特定行為或義務始能獲得保險保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等規定,駕駛車輛肇事後,不論有無人員傷亡,駕駛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均應留在現場,是系爭條款並未另外增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義務,核其性質應非學理上所稱隱藏性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應解為隱藏性義務,縱有違反,被告仍不得免責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保險契約解釋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是系爭條款所定之逃逸僅需離開現場未為救助,而非須待憲警機關到場,自不得將系爭條款曲解為與刑法第18

5 條之4 不同之解釋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及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㈣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著重於被害人保護,與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主要在使保險人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迥然不同,本得基於規範目的不同而為相異之解釋。又系爭條款目的既係在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成為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故藉由約定條款分配、調整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肇事後被害人是否已獲救助顯與系爭條款規範目的無涉,自不得僅因較有利於被保險人,而為悖於系爭條款規範目的之解釋,且將系爭條款解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4 相同解釋,易生肇事者欲規避不保事項之道德風險,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所定肇事逃逸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與刑法第184 條之5 為相同解釋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黃石水未留在現場係因受傷頭痛,衣物亦遭淋濕

,需返家更衣、拿證件,且救護車已到達現場將傷者送醫,其所為係屬人之常情云云。惟原告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且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仍不足以認定為黃石水離開肇事現場之正當理由,況黃石水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卻通知林惠玉到場將其載離,再由林惠玉於同日凌晨

0 時21分許返回現場,向在場員警佯稱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林惠玉因上開頂替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2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295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足認黃石水主觀上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條款所定不保事項之意圖,且其所為已使被告有無從確認其於肇事當時是否有飲酒、吸毒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情事,是黃石水於發生系爭車輛幾乎全毀之重大交通事故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離開現場,應已符合系爭條款所定要件,被告抗辯黃石水所為已符合系爭條款,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自屬可採。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黃石水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所為,已符合系爭條款之不保事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萬9,00

0 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