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徐鳳翎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鄭乃琇律師許懷仁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吳彩鈺律師梁嘉旭律師被 告 信實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學醫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葉賜滿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信睿受 告知 人 盧俊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信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透過被告葉賜滿向全球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鑽515 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全球公司保單),由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被告盧信睿之子盧俊諺為被保險人,再於105 年12月23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新光公司保單,與上開全球公司保單合稱系爭2 份保單),亦由原告為要保人,盧俊諺為被保險人。而原告配偶盧烟墩於106 年
8 月2 日去世後,被告盧信睿告知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盧信睿之子盧柏宇、盧柏安、盧俊諺,因盧柏宇、盧柏安、盧俊諺年紀尚輕,欲將盧烟墩之保單移轉至3 名孫子名下,可領取較久之保險金,並於106 年9 月7 日持數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要求原告及盧柏宇、盧柏安、盧俊諺簽名,當時原告覺得將盧烟墩之保單轉由3 名孫子領取保險金亦甚妥適,且原告未受教育不識字,見3 名孫子均聽從被告盧信睿之指示,遂不疑有他簽名於變更申請書上。
㈡事後原告發現系爭2 份保單之要保人,竟均遭變更為盧俊諺
,經詢問保險公司後始知悉全球公司保單及新光公司保單分別於106 年9 月15日、同年月7 日,由被告葉賜滿代為辦理變更要保人,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日與被告葉賜滿見面,亦無委託其代為辦理變更要保人,且原告年邁已無收入,系爭
2 份保單為原告晚年之保障與依靠,自無可能有變更要保人之意願。嗣原告才知悉被告盧信睿先前所持之變更申請書竟係系爭2 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而非盧烟墩保單之變更申請書,是被告盧信睿以謊稱欲變更盧烟墩保單之方式詐欺原告,更利用原告不識字而誘騙原告簽下系爭2 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原告因遭被告施以詐術,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且原告不識字自無從確認被告盧信眷所交付之文件,究係欲變更何人為要保人,自非屬原告之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7日對被告新光公司、全球公司寄發律師函為撤銷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新光公司、全球公司應將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原告。
㈢又被告盧信睿誘騙原告在系爭2 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
,被告葉賜滿從事業務行為時,違反保險從業義務,未確認原告是否有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真意,且未向原告說明文件效果,即以被告盧信睿所交付之變更申請書就系爭2 份保單逕自辦理變更要保人,與被告盧信睿共同侵害原告就保險契約之權利,致使原告喪失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頓失晚年依靠,而抑鬱寡歡,產生焦慮症狀。是被告盧信睿、葉賜滿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信實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為被告葉賜滿之雇主,被告葉賜滿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信實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新光公司應將新光公司保單於106 年9 月7 日變更要保人為盧俊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原告名義。⒉被告全球公司應將全球公司保單於106 年9 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盧俊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原告名義。⒊被告盧信睿、葉賜滿及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50萬元。⒋前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新光公司以:
原告並未否認於106 年9 月7 日親自簽名於變更申請書,則原告應就其內心真意並無變更要保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就主張其不識字、對填寫內容不清楚或遭被告盧信睿以辦理盧烟墩保單之說詞施以詐述致其陷於錯誤等情,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證人盧柏宇、盧俊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盧信睿施以詐術一情,則原告主張撤銷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況盧烟墩並無被告新光公司之保單,且原告在被告新光公司亦僅一份保單,是原告簽立新光公司保單之變更申請書時應不可能誤解成係變更盧烟墩之保單,且經被告新光公司人員向原告本人以電話方式確認變更要保人一事時,原告本人表示知悉且確認變更要保人,是原告顯然知悉係係變更其名下保單之要保人,本件實係盧家因父母財產所生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球公司以:
106 年9 月15日之變更申請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未舉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縱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但由盧柏宇出具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可知,原告已與家人討論並親自簽名,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主張撤銷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不識字,然其前後說法不一,亦無法認定是否因不識字而誤變更要保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信實公司以:
原告前曾因本件向財團法人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當時主張系爭2 份保單上之簽名為被告葉賜滿所為,要求再次變更要保人,後消評中心以107 年度評字第286 號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於本件又改稱系爭2 份保單均為其本人親簽,但係遭詐欺或陷於錯誤所為,是原告前後說法反覆,重大矛盾,顯不可採,且由聲明書可知,原告知悉並同意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再原告就其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一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則原告以其遭詐欺或陷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是系爭2 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既係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名,非被告葉賜滿未經授權所為,故被告葉賜滿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信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葉賜滿以:
保險契約之變更本可以通訊辦理,被告葉賜滿為服務客戶才提供代收轉送之服務,且本件變更申請書係由原告、盧柏宇、盧柏安及盧俊諺親自簽名,被告葉賜滿送件前亦曾當面向原告詢問是否要變更要保人,原告肯定說「要」。本件實係盧家間之財產糾紛,無端牽連被告葉賜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盧信睿以:
系爭2 份保單皆規劃每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皆為原告不曾改變,故變更要保人無任何重大利益,若有意詐騙應變更受益人始有實益,且據原告告知當初有意變更要保人係其與盧烟墩生前即有此規劃,因孫子年輕,保單可延續較長期程,且原告可繼續領生存保險金,對原告權利並無影響。本件變更要保人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盧信睿找被告葉賜滿前來辦理,當時原告清楚告知將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3 名孫子,並由原告親自簽署,被告盧信睿與被告葉賜滿並不熟識,且變更要保人並未影響原告權益,被告盧信睿亦未獲任何重要利益,實無聯合3 位兒子共同施詐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並未遭詐欺,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更遑論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另原告有在國小上過識字班,並非不識字,本件爭議係出於訴外人即原告長子盧史德挑唆所生,原告提出由盧柏宇於107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申訴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書)亦係盧史德打字後,要求盧柏宇簽名,內文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配偶盧烟墩於106 年8 月2 日去世,被告盧信睿為原告之子,盧柏宇、盧柏安及盧俊諺為被告盧信睿之子。
㈡原告透過被告葉賜滿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105 年12月23日投保全球公司保單、新光公司保單。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簽立新光公司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嗣
被告新光公司人員曾於106 年9 月14日以電話訪問之方式,向原告確認是否欲辦理要保人變更。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簽立全球公司保單之變更申請書;系爭2 份保單之要保人均由原告變更為盧俊諺。
㈣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向被告新光公司、全球公司以律師函為撤銷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107 年間以新光公司保單之變更申請書非其親簽,該
保單之要保人應仍為原告為由,向消評中心申請評議,經消評中心以107 年評字第284 、286 號評議書,均決定難就原告之申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球公司保單、新光公司保單、變更申請書、律師函、錄音譯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265 頁、第275 頁至第287 頁、第519 頁至第
522 頁),並經本院調取消評中心107 年評字第284 、286號評議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盧信睿以變更盧烟墩保單要保人為由誘騙原告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詐欺為由,撤銷變更全球公司保單及新光公司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葉賜滿受雇於被告信實公司,其未善盡保險從業人員之說明義務,且未確認原告真意,與被告盧信睿共同侵害原告對保險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盧信睿、葉賜滿及信實公司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撤銷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回復系爭2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請求被告盧信睿、葉賜滿及信實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撤銷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
人之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其不識字,且被告盧信睿不實告知,致原告錯誤
或受詐欺而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
1 項,撤銷其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盧柏宇到庭證稱:爺爺去世後,原告的保單也有變更要保人,當天是我在讀書被被告盧信睿叫去簽名,我簽名時,原告跟被告盧信睿在我面前簽好名,才將保單拿給我簽,我當時沒有看內容,也不知道是誰的保單,簽完名我就離開了,當時原告應該知道是要變更要保人,但我不確定她知不知道是要變更自己的保單,我也不記得當天被告盧信睿是否有說那些保單是爺爺的保單要變更成我們3 各兄弟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5頁),證人盧俊諺亦證稱:
新光公司保單是106 年9 月7 日跟哥哥一起簽的,原告應該在場,全球公司保單是106 年9 月15日簽的,當時只有我跟被告盧信睿,原告不在場,我簽名的時候,原告已經簽完名了,原告簽名時我不在場,簽2 份變更聲請書當天我都沒聽到被告盧信睿跟原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
109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2 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時,證人盧柏宇、盧俊諺均未在場,且未聽聞被告盧信睿向原告表示係要變更盧烟墩保單要保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盧信睿係以變更盧烟墩保單之方式詐欺原告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新光公司就原告變更新光公司保單要保人一事,曾於106 年9 月14日以電話訪問原告,經被告新光公司人員與原告確認其是否親簽於變更申請書及確有變更新光公司保單要保人等節,原告表示係其親簽,亦知悉將新光公司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盧俊諺,且經被告新光公司人員向原告確認辦理變更的內容是將要保人變更為盧俊諺,並進一步解說變更要保人就是原來要保人的一切義務都給新的要保人時,原告均答稱對等情,有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9 頁至第522 頁及卷後證物袋),堪認原告對於變更新光公司保單要保人及變更後之效果等節均知悉且同意,而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曾提及盧烟墩,且原告對於盧烟墩並無投保被告新光公司一情復未爭執,是原告應無可能將其變更新光公司保單要保人誤認為係變更盧烟墩保單要保人,況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接獲被告新光公司電訪後,翌日猶簽立全球公司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亦可見原告對於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並非不知情。
⒊至證人盧柏宇、盧俊諺雖均證稱被告盧信睿事前只有告知其
等要更改盧烟墩保單要保人,並未提到原告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05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盧信睿並未告知證人盧柏宇、盧俊諺欲變更原告名下保單要保人一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信睿亦未告知原告上情或以告知僅係變更盧烟墩保單要保人之方式詐騙原告,且證人盧柏宇、盧俊諺亦均證稱不清楚原告當時是否知道係變更其名下保單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 頁),是證人盧柏宇、盧俊諺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因未受教育不識字,且遭詐騙才簽名於系爭2 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然上開謄本登記之時間未明,再證人盧柏宇證稱:原告本來不識字,後來有上補校,後來就識字了,可以看新聞上的大字標題,但需要他人解釋才能瞭解意思,看報紙只能大概懂,一般溝通或交談都可以國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認原告曾接受教育,並非完全不識字,一般對話時亦可以國語溝通,況原告知悉並同意變更其名下新光公司保單要保人,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有因不識字,而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對於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並不知情,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係出於被告盧信睿詐騙而陷於錯誤云云,自難採信。
⒋另原告雖提出由證人盧柏宇所出具之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
二第51頁),欲證明被告盧信睿於簽立變更申請書時,曾告知係變更盧烟墩保單要保人之方式詐欺原告一情,然原告於系爭2 份保單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時,證人盧柏宇並未在場,且未聽聞被告盧信睿如何跟原告說明等節,業據證人盧柏宇證述明確如前,自難以上開補充說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其遭被告盧信睿詐欺而陷於錯誤一情既未能舉證屬實,則其以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變更系爭2份保單要保人之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回復系爭2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被告盧信睿、葉賜滿
及信實公司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查原告知悉且同意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尚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其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其撤銷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後,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應回復為原告,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盧信睿有何施以詐術之舉,且原告對變更系爭
2 份保單要保人既非不知,亦難謂被告葉賜滿有未盡告知及善盡說明義務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8 條,主張被告盧信睿、葉賜滿及信實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盧信睿有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5 條、第
188 條規定,主張撤銷變更系爭2 份保單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盧信睿、葉賜滿及信實公司連帶賠償,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新光公司應將新光公司保單於
106 年9 月7 日變更要保人為盧俊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原告名義。⒉被告全球公司應將全球公司保單於106 年9 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盧俊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原告名義。⒊被告盧信睿、信實公司及葉賜滿應連帶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