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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 明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徐春貴即徐春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 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692 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35,885 元範圍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1 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其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非「退休金」,一旦退休金進入個人金融機構戶頭,就變成對存款銀行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權,故相對人於第三人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已成為存款人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又依該規定,勞工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相對人於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並非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專戶,故依法得以執行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5 月26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志字第511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系爭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並於106 年

6 月12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61692 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7,689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該件執行費2,221 元之範圍內收取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經相對人以系爭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存款即105 年9 月22日存入之1,506,534 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為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所得,係基本生活必需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超過135,88

5 元部份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616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下稱執字卷)查明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中,除其中四筆款項(104 年10月30日匯入之退稅款37,574元、105 年7 月29日匯入之退稅款21,313元、105 年2 月4 日轉帳匯入之薪資26,998元及105 年2 月4 日轉帳匯入之年終獎金50,000元),其餘均係系爭老年給付之剩餘款,非一般存款,用作貼補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支出所用,不得扣押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乙份(附於執行卷)為憑。查系爭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雖非受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專戶,惟依相對人提出帳戶往來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得以確定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確屬勞工保險金無訛,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並非勞基法第58條及勞退條例所明定之專戶而屬相對人對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一般存款債權,即得以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查,相對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3,000元,惟伊與共同生活親屬每月之必要支出即夫妻暨子女每月生活支出約35,000元至40,000元(含房租、膳食費、女兒學費及補習費、水電瓦斯費等),故系爭存款即係用以貼補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足之處,足見系爭存款乃係維持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薪資明細、補習班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明,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應支出之房租、日常生活費用學費及補習費等,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老年給付剩餘款即750,000 元之定期存款,係維持渠等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依法不得扣押。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