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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 議 人 王武平相 對 人 王武慶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6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所為

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多次表明自行拆除並反對相對人僱工進場拆除,事實上異議人拆除部分占拆除面積85% 以上,鈞院裁定拆除費用卻比自行拆除費高,顯不合理,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要求再一次確認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

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必要而請求執行費用、鑑界費用及拆除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憑證為據(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卷第9 頁、第19頁、第20頁),則依上開說明,前開費用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至異議人固主張其已拆除大部分面積,且拆除費用過高云云一節,然此部分支出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執行費用又係因異議人遲未自動履行所致,縱屬費用過高,亦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