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吳榮森
楊明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施桂媚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裁定准許在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之債權請求權,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吳榮森新臺幣(下同)95萬671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楊明海41萬1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撤銷先前部分假扣押裁定。惟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債權並非僅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部分,異議人已就本案債權另一部分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借款本金4512萬元,有關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即原約定之3個月借款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225萬6000元,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受理在案。因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於訴訟中而尚未終結,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異議人之本案債權尚未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而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若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乃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2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4800萬元,約定於103年2月25日返還借款,若逾期不依約還款,同意賠償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懲罰違約金,相對人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一紙為4800萬元及四紙各為96萬元之本票。因此,異議人全部債權為借款債權48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借款遲延利息,與本票債權共計384萬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遲延利息,以及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懲罰違約金480萬元,以及相對人同意補貼債權人損失之各項費用20萬元。嗣後異議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執行案件分配後,尚有借款利息171萬2219元(4800萬元於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款利息9萬5316元(384萬元於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480萬元及各項費用20萬元共計680萬7535元迄未清償,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爰依法陳明願提供擔保,就部分債權36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以120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異議人即向本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等訴訟,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由異議人共同貸與相對人4800萬元,約定異議人吳榮森持有債權之比例為十分之七(70%),異議人楊明海則為十分之三(30%),相對人應於103年2月25日一次返還上列借款全部,否則應給付上開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並簽發面額48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還款,惟相對人未如期如數返還。嗣異議人授權第三人翁孟華代理向相對人協商,雙方於103年5月8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相對人自103年2月25日起,每月遲延利息為96萬元(即週年利率24%),並應於103年6月25日前,一次全部返還異議人本金4800萬元及四個月之遲延利息384萬元,並約定相對人若能遵期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則同意免除其應負擔已發生之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若於上開期日以前,先行償還上開遲延利息384萬元及一個月之遲延利息96萬元或以現金給付192萬元,異議人同意將本金清償期展延至103年7月25日,且視為相對人未違約,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否則仍應給付上開違約金,並賠償異議人因其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合意賠償金額為20萬元,相對人並簽發共計384萬元之本票四紙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履行,則其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異議人已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5424萬3124元,經抵充後,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53萬3333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520萬8000元,二者共計774萬1333元,以及違約金480萬元、補償金20萬元等,合計1274萬1333元,並依債權比例為一部請求1190萬3561元等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吳榮森833萬2493元,及其中3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楊明海357萬1068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嗣異議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吳榮森95萬671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楊明海41萬1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現告確定在案。上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案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書、相對人受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固僅就一部債權36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於後續提起之民事訴訟係起訴請求1190萬3561元,兩者所聲明主張之給付事項未盡一致,然觀諸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後起訴給付借款利息等事件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皆是以相對人積欠其4800萬元債務,復未及時清償,異議人前經執行分配受償後,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2月26日往後部分期間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補償金等情,兩者係屬同一。準此,異議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中部分之給付事項業經後續其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異議人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136萬6729元,其餘請求之部分經實體訴訟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不得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超過136萬6729元之部分。至異議意旨稱異議人已就本案債權另一部分請求權起訴,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於訴訟中而尚未終結,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云云,惟參其起訴狀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借款本金中,有關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即原約定之三個月借款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225萬6000元等語,經核其主張,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3年2月25日前之借款期間利息債務,要與異議人前開聲請假扣押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期間及聲明之給付內容均不相同,顯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甚明,縱然異議人該等利息債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與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是否獲足額擔保之認定無礙,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超過136萬6729元部分,裁定准予撤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假扣押裁定,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