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蘇上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仇翔祺相 對 人即 第三人 林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67 號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7 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67 號卷第125 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撤銷附表編號1、3、13、23所示動產(下分稱系爭冰箱、系爭洗衣機、系爭熱水機、系爭電子招牌)之查封處分。惟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冰箱購買證明於萬華區二手家具要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此冰箱全新品售價才8,000 元,與一般民眾認知價格不符,是該購買證明係屬偽造變造之物,應非真正。相對人提供之系爭電子招牌證明,並未出示該物所有人,與營業商家資料,該證明係偽造變造之物,亦非真正。依據107 年6 月1 日相對人原攤位照片,相對人早已用來停車,原攤位灰塵囤積,招牌拆卸,早已無營業事實,不職業也能生活,也非生活所必需。相對人林月娥是本案詐欺共犯,且相對人林月娥及相對人仇翔祺之子即第三人仇浩政長年無收入所得,自從收受相對人仇翔祺詐騙款後,購買之物品屬於贓物。又本件查封時已酌留瓦斯爐煮開水,飲水機非生活之必需,衡量相對人所詐得之金額及該等物品非生活所必需,懇請仍准予查封。另為證明相對人林月娥及仇浩政無資力購買該等物品,懇請調閱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及相對人林月娥、仇浩政合作金庫總行、郵局帳戶、農會金融對帳單等資料。並請相對人林月娥提出上開購買證明資料之原始憑證,以證明真正,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左列之物不得查封:㈠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參酌同法第122 條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 號裁判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參照)。則本於體系解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生活所必需者,亦應與前開第122 條之解釋一致。是以,該條所指共同生活所必需者,亦應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標準即食、衣、住、行等方面所必要之物品。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99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仇翔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北院忠107 司執辰字第16051 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7 年4 月2 日、107 年6 月1 日至相對人共同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相對人仇翔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因相對人2 人就本院執行處上開所為之查封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67 號裁定撤銷就如附表編號1 、3 、13、23所示動產之查封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對該等物品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相對人2 人其餘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67 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 年7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67 號裁定,係針對異議人與相對人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所為之處分,且異議人亦係對該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意旨關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始即未予查封之象印牌電鍋部分,顯非本件異議得予審酌之範圍,是異議意旨關於關於上開部分之指謫,核與本件異議無涉,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林月娥所提購買、使用證明應係偽造變
造之物,且其原擺攤攤位已無營業之事實,系爭冰箱、系爭電子招牌應已非其職業所需之物品,另系爭熱水機應非生活所必需之物品,惟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無實體調查之責。本件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林月娥所承租,相對人2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相對人2 人於本院現場執行查封程序時自陳甚明,並經記明於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26頁),是相對人2 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依動產占有外觀形式觀之,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非相對人林月娥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外,尚難逕認該等物品非屬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仇翔祺所有。而相對人林月娥已提出其購買系爭冰箱之收據,及其向第三人借用系爭電子招牌之書面契約資料為證(見執行卷第113 頁、115 頁),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林月娥主張系爭冰箱為其單獨所有,系爭電子招牌其有單獨使用之權限,應非無稽。是以,原裁定據此撤銷對系爭冰箱、系爭電子招牌所為之查封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如異議人猶有爭執,且認相對人林月娥所提相關證據為偽造,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解決實體法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並非強制執行法院得予審究之範圍。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系爭冰箱、電子招牌應已非職業上所需之物品,及聲請調查相對人林月娥及相對人2 人之子仇浩政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調閱其等合作金庫、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以查明相對人林月娥是否有資力購買云云,然該等物品形式上已可堪認為相對人林月娥單獨所有或有單獨使用之權利,已如前所述,是縱非相對人仇翔祺職業上所需之物品,於形式上亦已難認該等物品屬相對人仇翔祺所有,況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就該等物品實質上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涉及實體法上所有權歸屬等問題,執行法院實無審酌之權限,此部分仍應由當事人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從而,異議人猶為上開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容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雖復主張系爭熱水機,非生活所必需之物品,惟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物品,應係指為維持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間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言。而本件系爭洗衣機、熱水機之功用係為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為維持相對人日常生活中關於食、衣方面之基本需求,依其功能及目的觀之,亦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撤銷系爭冰箱、系爭洗衣機、系爭熱水機、系爭電子招牌之查封處分,於法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4 月2 日、107 年6 月1 日准予查封之動產):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1 │優尼酷冰箱 │臺 │1 │新北市新莊│嗣經原裁││ │ ○ ○ ○區○○街11│定撤銷查││ │ │ │ │巷2 弄29號│封處分。││ │ │ │ │1 樓 │ │├──┼───────────┼──┼──┼─────┼────┤│2 │TOSHIBA冰箱GR-R3700 │臺 │1 │同上 │無 │├──┼───────────┼──┼──┼─────┼────┤│3 │聲寶洗衣機ES-D149P │臺 │1 │同上 │嗣經原裁││ │ │ │ │ │定撤銷查││ │ │ │ │ │封處分。│├──┼───────────┼──┼──┼─────┼────┤│4 │黑褐色皮草大衣 │件 │1 │同上 │無 │├──┼───────────┼──┼──┼─────┼────┤│5 │RAFSIMOS皮帶 │條 │1 │同上 │無 │├──┼───────────┼──┼──┼─────┼────┤│6 │玉鐲 │隻 │3 │同上 │無 │├──┼───────────┼──┼──┼─────┼────┤│7 │玉珮 │塊 │3 │同上 │無 │├──┼───────────┼──┼──┼─────┼────┤│8 │象牙項鍊 │條 │1 │同上 │無 │├──┼───────────┼──┼──┼─────┼────┤│9 │LV短皮夾 │只 │1 │同上 │無 │├──┼───────────┼──┼──┼─────┼────┤│10 │COACH褐色皮包 │只 │1 │同上 │無 │├──┼───────────┼──┼──┼─────┼────┤│11 │SANYO電冰箱 │臺 │1 │同上 │無 │├──┼───────────┼──┼──┼─────┼────┤│12 │象印牌黑金剛電鍋 │臺 │1 │同上 │無 │├──┼───────────┼──┼──┼─────┼────┤│13 │東龍熱水機 │臺 │1 │同上 │嗣經原裁││ │ │ │ │ │定撤銷查││ │ │ │ │ │封處分。│├──┼───────────┼──┼──┼─────┼────┤│14 │LG電視機(32LK450) │臺 │1 │同上 │無 │├──┼───────────┼──┼──┼─────┼────┤│15 │LG電視(LD450) │臺 │1 │同上 │無 │├──┼───────────┼──┼──┼─────┼────┤│16 │古幣(乾隆通寶、雍正通│枚 │23 │同上 │無 ││ │寶、道光通寶) │ │ │ │ │├──┼───────────┼──┼──┼─────┼────┤│17 │戒指 │只 │14 │同上 │無 │├──┼───────────┼──┼──┼─────┼────┤│18 │3M除濕機 │臺 │1 │同上 │無 │├──┼───────────┼──┼──┼─────┼────┤│19 │金手鍊 │條 │1 │同上 │無 │├──┼───────────┼──┼──┼─────┼────┤│20 │古馳黑色皮包 │個 │1 │同上 │無 │├──┼───────────┼──┼──┼─────┼────┤│21 │藍色背包 │個 │1 │同上 │無 │├──┼───────────┼──┼──┼─────┼────┤│22 │LV長皮夾 │只 │1 │同上 │無 │├──┼───────────┼──┼──┼─────┼────┤│23 │電子招牌 │臺 │1 │同上 │嗣經原裁││ │ │ │ │ │定撤銷查││ │ │ │ │ │封處分。│├──┼───────────┼──┼──┼─────┼────┤│24 │LV手提包 │只 │1 │同上 │無 │├──┼───────────┼──┼──┼─────┼────┤│25 │貴重物品 │盒 │1 │同上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