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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1號異 議 人 黃燕雪異 議 人 林昱廷異 議 人 林羿伶異 議 人 林昱丞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7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而異議人於107年7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條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頃接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2,276元,及自民事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或第二審法院逕自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異議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雖於107年2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書狀並無任何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該書狀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而不合法定程式。再者,異議人於第一審並未明確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且亦未提出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故參照上揭條文之說明,在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無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僅有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蓋章之情況下,實難認係異議人等所提起之上訴,僅能認係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出於為聲明人之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另異議人於107年5月2日所提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係因異議人不諳法令所為,惟本件上訴程序已不合法定程序,故該撤回上訴狀亦無訴訟法上之效力。並參酌異議人家中經濟情況,應減核第二審裁判費用3分之1即54,092元,以減緩異議人之經濟壓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經查,異議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異議人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7年5月2日撤回上訴,本案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8,184元,而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萬2,276元,因本件異議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異議人仍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萬4,092元,是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6萬2,276元(即10萬8,184元+5萬4,092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則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2,27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且並未於民

事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因而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毋庸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卷,於卷內所附原告等(即異議人等)之委任狀有授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見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卷第230頁),從而,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規定提起上訴,又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即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