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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3號聲 明 人 陳秀娥相 對 人 周志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273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73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7年8月21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而聲明人於107年8月2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向聲明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於101年12

月19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聲明人,並簽發到期日102年12月18日,票據金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因相對人未依清償日期返還借款,聲明人乃先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21號受理,嗣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確認上開90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8,994,400元範圍確為存在,合先陳明。

㈡因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900萬元之借款,故在相

對人未依期清償,則擔保事由發生,聲明人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上開借款既在8,994,400 元內存在,是聲明人乃於10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於8,994,400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明人自得依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此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為已發生之債權,縱本金之部分與前案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給付請求權,然僅執行名義競合之的問題,在前案本金債權請求權滿足範圍內,本案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金請求權及其未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才有因清償而消滅的問題,是本案之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在前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106年11月8日受償本金債權8,263,777元,僅於此本金債權請求權與本件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而消滅,而本件未受償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已發生之利息,並不因前案執行受償本金債權8,263,777元而消滅。

㈢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由本金8,994,400元從102年12月18日

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製作之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2,102,471元﹝8,994,400元×(3+327/365)×0.06=2,102,471元﹞,此為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獨立債權,而餘債權原本730,623元之利息,自106年1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為未發生清償效力之利息,原裁定不察,竟更正扣押金額為730,623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扣押日(即106年11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侵害聲明人之受償權利。

㈣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36號所得領回之提存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債權為:「8,994,400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見原審司執字卷第8頁)。而聲明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前於聲明人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21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以865萬元拍定抵押物,經扣抵執行費71,955元、本金8,578,045元後,本金尚欠416,355元未清償,以及本金8,994,400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暫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未清償,故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416,355元,以及本金8,994,400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頁)。嗣因前案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0日製作分配表,聲明人遂於本件106年12月18日具狀以:前案執行事件其分配金額為8,334,065元,先抵充執行費79,142元,餘8,254,923元抵充原本8,994,400元,故債權原本不足739,477元,因此本件原聲請執行債權本金部分追加為739,477元等語,並提出前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為據(見原審司執字卷第20至25頁)。而因前案執行事件嗣又更正分配表,聲明人不含執行費部分之分配金額為8,263,777元,故聲明人於本件107年3月23日再具狀陳報其本件執行債權額為前案執行事件分配抵充後不足之本金730,623元,以及利息部分為:⑴本金8,994,400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102,471元。⑵本金730,623元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上開更正之分配表影本為據(見原審司執字卷第27至29頁)。然執行法院僅就聲明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其中本金730,623元以及本金730,623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核發扣押命令而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司執字卷第30頁),其餘債權,執行法院認聲明人不得請求執行,然卻未裁定駁回聲明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已有未洽。

四、嗣聲明人於107年4月3日就執行法院僅就其本金730,623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未予執行其所聲請執行之其他利息債權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07年8月14日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理由略以:聲明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與本件債權屬同一債權,而前案執行事件聲明人之本金債權已部分受償8,263,777元而消滅,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意旨,性質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應隨同消滅,故聲明人於本件得執行之債權為「730,623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

㈠聲明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所列入分配之債權為執行費79,142元

、本金8,994,400元,以及違約金5,034,400元,並無利息債權,有前開分配表可稽。是可知利息債權並不在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因此聲明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79,142元,次抵充原本(本金)8,263,777元後,所餘未受償之本金為730,623元。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則全數未受償。

㈡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執行名義

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故聲明人因前案執行事件受償前,以本金8,994,400元計算之已屆期利息債權,應自102年12月18日起算至該事件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該執行法院之日止,並非計算至106年11月10日分配表作成之日,聲明人謂應計算至106年11月10日止,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㈢按利息債權雖為從權利,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

而從權利原則上雖與主權利同其命運,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然當事人並非不得就具獨立性之已屆期利息債權另為特約約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文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倘當事人約定原本先於利息為抵充,則具獨立性之已屆期利息債權僅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後於原本(本金)為抵充,自不會因約定本金抵充順序在先,而使該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先抵充之本金消滅致隨同消滅。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前開以本金8,994,400元計算之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前案執行事件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該執行法院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已屆期利息債權),未能於前案執行事件聲明人所受分配之金額中優於原本(本金債權)先予抵充,乃係因當事人就該事件所拍賣之抵押物另為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含利息債權之故。故而依上開說明,系爭已屆期利息債權其中以前案執行事件已抵充之本金8,263,777元計算之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前案執行事件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該執行法院之日止之利息債權,自不因兩造就該抵押物拍賣所得另約定不擔保利息而優先抵充原本(本金),使得抵充順序在後之該已屆期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因此而消滅,此乃屬兩造就相對人提出之給付所為抵充順序為「特別約定」之結果。因此,聲明人對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僅能於該抵押物拍賣所得優先抵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違約金)後尚有餘額時,以普通債權受分配。換言之,倘若前案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抵充抵押債權後尚有餘額可分配,聲明人本即得持對人之執行名義就其利息債權自該分配餘額以普通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以資受償,不因其本金債權列為優先順位並已受分配,而使其已屆期利息債權因此不能列為後順位之普通債權受分配。而因前案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優先抵充抵押債擔保之債權(本金)後已無餘額,故而聲明人於本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於前案執行事件無法抵充受償之已屆期利息債權聲請就相對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此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所揭櫫之意旨並無違。

㈣因此,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

,而謂聲明人於前案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因已抵充原本(本金)8,263,777元,此部分之本金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而此部分本金自102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亦因此而全部消滅,聲明人不得請求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認原執行程序僅就本金730,623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並無不合,而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聲明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