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異 義 人 劉美玲
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相 對 人 林國仕
林秀皇林高花林國輝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7 年8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年8月31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等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針對第三審律師酬金三萬元,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提出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理由為三審律師不必出庭辯論,書狀一份市場行情也約五千元,相對人有敲詐之嫌。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等5人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確核屬實。
㈡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478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是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第三審亦以言詞辯論為原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上訴三審律師費為敲詐等情,有所不妥;再依同法第466- 3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4條之規定,就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故律師費用之多寡,並非相對人得自行決定事宜。
㈢末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三審律師費用非為必要,然依前述
,第三審既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原則上仍須進行言詞辯論,則依法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列為訴訟程序費用之必要,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07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林國仕、林秀皇、林高花、林國輝,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旨趣,最高法院審酌案情繁簡程度,依職權核定之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依法自得列為訴訟費用,則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該裁定後附之計算書,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準此,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