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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蔡宗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係於107 年8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7,264 元執行費,惟其中拆除規劃鑑價費、建物拆除工程費,此兩項費用金額過高不合理,就拆除規劃鑑價費5 萬元部分,異議人於86年4 月承購系爭標的物時,該鐵皮違建即已存在,違建週遭暨屋頂均未以磚塊等固體物補實,現場明顯可見鐵皮建築物與磚造之主體建築物係分開,換言之,拆除時是否會危及主體物建築結構部分,不言自明,因此所謂拆除規劃鑑價費,如何規劃、鑑價,均未明確,是否應收取,甚或收取如此高額費用,誠難讓人信服。另建物拆除工程費25萬元部分,拆除工程在3 月27日開始,至3 月31日結束,扣除中間休工一天外,工作天數3 至4 天,到場施工人員約3 人,以25萬元折算,一天工程約6 萬餘元,依常情判斷,此價格不合理且偏高,且當異議人接獲強制執行通知後,即陸續自行拆除大部分占用之建物,至相對人雇用之工程人員進行拆除時,違建主體已由異議人拆除完成,工程人員僅係拆除圍牆暨其他殘存之鐵皮,縱然內部有些建材需清除,亦屬微輕量建材,是該拆除費用25萬元,實屬偏高,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員警差旅費1,600 元、執行費1 萬2,664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 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車馬費5,000 元、建物拆除規劃鑑價費5 萬元、建物拆除工程費25萬元,共計32萬7,

264 元之執行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收據、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暨票號FD00000000之支票乙紙、建物拆除規劃鑑價費收據、拆除工程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7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相對人於支出該等必要執行費用後,向本院聲請由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自屬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建物拆除規劃鑑價費、拆除工程費過高、不合理,然此部分之支出,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已如前述,況異議人爭執費用過高且不合常情等事項,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資為救濟,始為適法。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7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32萬7,264 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