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0號異 議 人 李佳靜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76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761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9月4日接受貴院指示10億元應分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為107年3月2日、3月3日回覆內容之釋明,此件為行政執行終結,為勞保局規定相關法規辦理,有甲○○(郭姓、林姓、陳女簽名之)同意協調,所以雙和醫院今年3月3日gmail回覆,以政府及法院來文的內容執行辦理,且異議人公傷假中,未確認雇用關係存在,未復工,但有103年雙和醫院診斷書請異議人待業中,再附萬芳醫院2份診斷書內容為證,但以職保法第17、25-1、27、28、29條規定,為事業單位新雇主乙○○要給公傷假,後以職安法第36、39、40、41、43-2、46條文給誤工費,另以刑事廳樂股、歲股、餘股、藏股等為刑事不起訴,但可再行上訴起訴書訴狀,外歲股被告雙和醫院為殺人未遂無涉,其為刑法第29-3條雙和醫院應要被處罰,以刑事第271條第3項為重大情節殺人未遂預備,有100年雙和診斷書,8月治療終止項目,為無法評估,卻與勞保局職安法第27條不符。另異議人已再附萬芳醫院診斷書2份為證據,是以雙和人事室楊先生達成協助,並協助醫療事故損賠金給異議人,此為行政執行法為國賠案,以職安法附件內容3-3項,重大不法侵害個案事業單位,對異議人承認給予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億萬元及薪資,雙和才可改善方案以後無預防事件,避免再犯之。因為異議人為執行職務職傷,職業病傷害(偶發意外事故),已非24小時受傷就醫30天內死亡車禍,此為醫療疏失,即行醫療事故條例第50條內容辦理之,為第4類醫療損賠方案(醫療費、薪資、誤工費、交通費、慰撫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等遞增至10億元及薪資。另有107年2月7日職保法第33、34條內容辦理之,因為雙和醫院假定之車禍已不可能了,非醫療損賠第2類即已不含殘疾費用,但98年8月10日復工雙和醫院再次有病狀即為勞保局內之職業病類項目3、6項,有物理性侵害病狀及併發症(術前及術後亦是),為雙和所為暫時全失能,即雙和(推床設備)有負重作業內容,有附8軀幹說明2張,異議人術後內固定器未拔釘至今已9年多,所以要預防神經、運動、荷重造成失能機會,另外民事庭立股有收案,請民事訴訟法第81、95條再次聲明雙和需給予理由,若無民事訴訟法第88、89、95條由國庫支付,異議人可上訴之原個案,可另依法定程序提救濟,以政府勞動部、衛生部之行政程序法之內容(為107年1月30日、107年5月1日、107年6月25日內容聲明之)及新北勞工局(行國賠法第11條)。以行政程序法第170-2條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以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請求國家賠償者,第174-1條國家賠償施行第7條訂定之命令,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名列其授權依據後訂定,另以第11-1條本為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件裁定可駁回其訴。另外請求事項記載之薪資,改修正為104年7月24日,已非107年7月確定金額,請勿未查清楚而請異議人回文,異議人公傷假中,命禁止義務人乙○○對聲明之金錢債權,如事團股、立股、團股、通股主文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此件為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件,以刑訴法第501、504條內容,異議人可聲明雙和醫院給予異議人損賠金,不收裁判費,且為請求國賠者為異議人,事團股、立股主文裁定駁回確定,以無從遵辦,雙和人事室計畫室原告得知,另以協調可行政府文行政訴訟法(國賠法第11-1條)辦理,已在107年3月3日回文電子公文,依公文程式條例第4條規定,得不蓋用印或簽署,亦有法律效力,就以雙和給予藥物為先天癲癇症治療方式,但板橋衛生局已回不符醫療常態文,非異議人術前病歷已被假定車禍的被害人而致死,雙和預謀失敗,雙和應要負過失責任,且亦為誤診,請以民事訴訟法第84條有和解者,以行政國家賠償施行法第412條內容辦理之,以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45條提出異議准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請法人、官員負擔裁罰裁定,且異議人以法拍事團股、立股、通股主文裁定之,另以第56條內容異議之,再以第57條前條異議程序免徵費用,不得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法第25、26條,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乙○○負擔之准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19條,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10日內由異議人提出書狀異議之,以民法第483條之1損害賠償,雙和職災及醫療過失而侵權於本舊員工提之,若無行文,以行政執行法第24條義務人為法人拘提管收之或行訴訟和解之,請義務人法定代理人乙○○因不利時,由法定代理人(被告)雙和提供擔保(保證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職災員工,因術後醫療過失等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丙○○、甲○○等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及乙○○、李飛鵬、甲○○等3人是否為本件相對人,及異議人請求10億萬元之詳細項目及金額、薪資計算方式等,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日函請異議人補正上開項目,異議人經通知補正後,雖數次遞狀提出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條文內容及收據影本等,並主張其為職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應給付醫療費、薪資、誤工費、交通費、慰撫金及殘疾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等遞增至10億萬元及薪資等語,惟異議人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未能釋明異議人對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具有10億萬元及薪資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時,記載之相對人為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丙○○、甲○○,於107年10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相對人為雙和醫院、乙○○、甲○○、丙○○、孫足萍、林乾閔、林家瑋、林綉娥、李時中、陳時中、陳世賢等,是異議人仍未明確補正本件相對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為何;又異議人雖多次提出書狀異議,並提出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條文內容,及異議人與雙和醫院間之他案訴訟資料、相關文獻或網路醫療及法律資訊查詢結果等為證,然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以觀,均非針對本件異議人請求內容之釋明,另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亦無法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具有10億萬元及薪資債權存在,是以僅憑異議人前開主張,自要難認異議之主張為真實,據此,異議人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記載明確之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