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1號異 議 人 鄭人豪代 理 人 曾福卿相 對 人 詹玉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8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9 月

4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6日自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其內所附之拆除計畫書之工程費用自行預估為施工地點1 新臺幣(下同)63萬元、施工地點2 為2 萬元,合計僅65萬元。再者,異議人因受系爭房屋出賣人蒙蔽而買受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違建部分,與出賣人調解成立金額亦僅為63萬元。足證本件之拆除費用斷不可能係95萬元。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

四、經查:異議人固執相對人前提出施作單位為卓承工程有限公司之預估工程費用及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於107 年8 月30日之調解筆錄主張本件拆除費用非95萬元。惟異議人與第三人間調解筆錄相對人確實已提出由至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07 年

7 月26日出具之工程施工項目明細價單、同年8 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異議人匯款紀錄等為憑,則原裁定據此確定之執行費用額計算自無不當。而異議人於107 年4 月16日提出之「預估」工程費用,既非本件實際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足採,另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之調解筆錄更與本件當事人間執行費用額無涉。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