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禮瑞
王雪嬌共 同代 理 人 李健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劉明珠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簡 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6862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8 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7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王雪嬌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8621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在案。而觀諸王雪嬌之確定判決內容,既已明確載明僅止於異議人王雪嬌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惟異議人王雪嬌係遠早於96年間相對人對異議人王禮瑞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前之74年間,即已向異議人王禮瑞承租系爭地上物迄今(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而相對人亦早於74年間即已明知異議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卻始終容忍未依法訴請法院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致使系爭租賃關係至今仍合法存在,則王雪嬌之確定判決是否擴張及於異議人王雪嬌占有系爭地上物為無合法權源,而罔顧異議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已非無疑,故倘相對人未另行提起訴訟除去異議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則系爭執行事件自仍不能開始進行。且因相對人長達30年間未訴請法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涵蓋之「權利失效原則」,相對人亦已不得訴請法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顯見異議人自得依據系爭租賃關係,而主張對於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40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之確定判決(下稱王禮瑞之確定判決),以及王雪嬌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王禮瑞、王雪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觀諸前開執行名義之內容,異議人王禮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異議人王雪嬌則係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7 年6 月29日核發新北院輝107 司執梅字第
00 000號執行命令,分別命異議人王禮瑞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異議人王雪嬌則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王雪嬌之確定判決雖僅載明異議人王雪嬌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相對人,惟依前揭說明,「返還」當然含有請求異議人王雪嬌遷讓之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而核發前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系爭租賃關係早於74年間即已存在,且為相對
人所明知,則基於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涵蓋之權利失效原則,已不得對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主張權利云云,惟異議人所為之前揭抗辯,業經前開案件為實體審理後認為均無理由,異議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合法權源,因而判決命異議人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有王禮瑞之確定判決、王雪嬌之確定判決正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異議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行爭執。異議人復辯稱系爭租賃關係既未經法院依訴訟程序加以除去,則系爭執行事件仍不得開始云云,惟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故縱使異議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現確實仍有效存在,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異議人王雪嬌基於系爭租賃關係亦僅得對異議人王禮瑞主張權利,尚不得據此而向相對人主張其為有權占用,倘異議人王雪嬌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僅得向異議人王禮瑞請求賠償,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