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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林郁婷相 對 人 李陳寶秀關 係 人 李芳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39

29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3929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相關債權(本票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及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正本。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32 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無庸核發)。相對人為本案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債務人為李芳賓,此於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可稽,故李芳賓開立之2,100 萬元本票即為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又2,100 萬元本票已向債務人李芳賓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執行費用168,000 元已納。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第6 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僅屬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除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裁定正本、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俾執行法院得明瞭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而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而言,如借據、票據、債權證書等,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係在證明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係物權證明文件,尚非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所指之債權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對本件債務人李陳寶秀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等情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李芳賓所簽發之本票2 紙、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32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105 年司票字第848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295 號卷第3 至第8 頁)。是以,異議人既以相對人李陳寶秀於10

5 年7 月22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李芳賓向聲請人負債務之擔保(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上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32 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雖抗告中,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4號受理中),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同時已提出債務人李芳賓所簽發之本票正本即發票日103 年7 月3 日、面額1,200 萬元及發票日103 年11月19日、面額9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且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48 號民事裁定就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此即屬於債權之證明文件。則異議人以本院106 度司拍字第93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情事,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