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國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廖萩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4 月13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三第33
5 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事件所涉天井為全棟建築(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9 號4 層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建物)唯一共同採光及通風管道,但遭相對人以水泥基座及其上壓克力窗,將全棟建物之整體共通屋頂平台分割成7 號、9 號兩個獨立區塊,造成天井之通風和採光功能遭一分為二,不僅失去天井既有功能,亦妨害屋頂平台可供逃生避難使用功能。依兩造間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將共通屋頂平台分割成互不相通之兩個獨立區塊,確實違反法令規章,相對人以水泥基座及其上壓克力窗架構成之天井遮蔽物,亦確實妨礙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採光及通風權利。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天井之遮蔽物,應包含水泥基座與其上壓克力窗範圍,且依系爭建物竣工圖,系爭天井周圍並無任何隔間,足見系爭天井旁之水泥基座與其上壓克力窗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之遮蔽物,而應予拆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與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所載之範圍為據,若不在確定判決範圍內之爭執,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
7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1.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頂層增建物(面積52.4
7 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應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將天井(下稱系爭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清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2.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55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112 元。3.一、二審訴訟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7,355 元。」,其中關於第1 點聲請強制拆除增建物、鐵門門鎖及系爭天井旁之遮蔽物、熱水器等物品,並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
8 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木字第65477 號函,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相對人則先後於106 年3月15 日、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2 月9 日以陳報狀並檢附照片方式,陳報已履行該項執行內容完畢(見執行卷一第153 頁、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卷三第173 頁至第191 頁、第227頁至第241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復經本院執行人員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11月20日、107 年2 月1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屋頂平台現場,確認相對人履行拆除之進度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70 頁、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165 頁至第169 頁、251 頁至第25
5 頁),而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之第1 點內容已履行完畢,遂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該項主文內容應包含拆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命相對人
應將系爭天井旁遮蔽物清除部分,包含如其所提附件二照片所示系爭天井後之水泥基座及其上鋁製框架搭成之小方塊壓克力板,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清除天井旁遮蔽物部分,係記載「將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清除」,雖未於主文內特定天井旁遮蔽物範圍所指為何,然依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就認定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清除系爭天井旁遮蔽物暨熱水器部分之論述,已敘及「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確實將熱水器2 台裝置在天井上方,且天井上方搭建有雨遮,並在天井所在處堆置雜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天井旁遮蔽物應係指「系爭天井上方搭建之雨遮」,及「系爭天井所在處堆置之雜物」,併觀以系爭確定判決於該段論述所援引之原審現場履勘照片,其上開所述之雨遮,應係指如現場履勘照片所示,搭建於系爭天井上方之白色雨遮,另所謂天井所在處堆置之雜物,則應係指如現場履勘照片所示,放置於其上之安全帽、紙箱、木盒等物品及其右側堆置之白色木板數塊(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參以前開照片以外之其餘現場照片,並未見異議人所述之水泥基座及其上鋁製框架搭成之小方塊透明壓克力板,及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之起訴主張及陳述,亦均無提及系爭天井旁之水泥基座及其上鋁製框架搭成之小方塊透明壓克力板,是自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清除天井旁之遮蔽物範圍,有包含水泥基座及其上鋁製框架等部分,從而,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天井旁之水泥基座及其上鋁製框架壓克力板等物之強制執行,顯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涵蓋之內容,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無據。
㈢又本件依相對人所提清除完畢後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三第
239 頁至第241 頁),並比對前開現場履勘照片所示之增建物、鐵門門鎖、系爭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所在位置,堪認相對人確已拆除、清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相對人應予執行之內容,是以,相對人既已將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之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則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逾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內容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猶指摘於此,並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債務人應將天井旁兩側水泥基座,及其上以鋁製框架搭成的小方││塊,共計11塊透明壓克力板,均予以清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