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 議 人 謝惠傑
蔡雅雯相 對 人 廖強閎(即廖國正)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15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151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交付異議人,且相對人係以異議人謝惠傑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為由而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等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萬元,惟原審竟以裁定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0萬4,656 元,顯然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業已齊全,且計算簡明,即無仍予要求聲請人應行提出上開所規定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是以,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兩造間
所涉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6號撤銷信託等事件,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於聲請狀內敘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40萬4,666 元外,並提出費用單據2 紙以為佐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聲字第15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卷查明屬實。而原審係於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6號撤銷信託等訴訟卷查明,並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2 紙為附件,函請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對於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後,始為本件裁定,且經核其裁定內容復無任何不當、違誤之處,參酌上揭說明,則兩造間上開訴訟事件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之情形,資料既屬業已齊全,且計算內容又尚屬簡明,自無仍需強求相對人應另行提出所謂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暨釋明費用額證明書之必要。準此,異議人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其聲請顯然不合法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要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復辯稱相對人係以異議人謝惠傑積欠其1,000 萬元
為由而提起訴訟,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萬元,惟原審竟以裁定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0萬4,656 元,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以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為何。因此,綜觀異議人之上開異議內容,既係指摘裁判費之核定有所錯誤,顯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㈢從而,原審依聲請人之所請,佐以調卷所得資料,進而為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尚有未洽,難認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