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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聲 明 人 陳正宗相 對 人 廖瑞英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187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收取傷害賠償及至清償日的利息計算是根據法院的判決書執行,並不是按照本人的意思,所以不是用民法第233 條第2 項,應依照民法323 條規定之抵沖順序,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依此類推到完全付清為止。另本人於107/4/23,12點12分聲明異議,對方並未足額清償,可能債務人透過特殊管道在貴處接收異議書後,於107/4/25再行入款95元,貴處並未將時間先後順序調整清楚,而一直譴責債權人,是否在自行打臉?貴處的駁回理由正當嗎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31879 號所為利息金額聲請及聲請異議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異議人與廖瑞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廖瑞英應給付異議人即原告陳正宗新臺幣(下同)13,259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而案件於106 年12 月27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在卷可稽。故本案債務人於107 年3 月7 日清償13,259元,又於107 年3 月28日清償665 元,再於107 年4 月25日清償95元,均應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

(二)次查,本案應償還之本金13,259元自106 年3 月4 日計算年息百分之五至107 年3 月7 日止,利息為670 元,其後相對人於107 年3 月7 日清償13,259元後,剩餘本金僅67

0 元,以本金670 元計算年利率5%自107 年3 月7 日至10

7 年3 月28日,亦僅2 元,相對人又於107 年3 月28日清償665 元,剩餘本金剩7 元,又以本金7 元計算年利率5%自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4 月25日,亦僅0.03元,相對人應清償額度至此僅餘7.03元(計算式詳附表);又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5日清償異議人95元,顯高於上開計算之相對人應清償額度,故相對人已足額清償一事甚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理由不當,非有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息總額 │相對人清償額度│積欠本││(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金 ││ │ │ │ │(新臺││ │ │ │ │幣) │├─────┼────────┼─────┼───────┼───┤│13,259元 │106 年3 月4 日至│670元 │13,259元 │670元 ││ │107 年3 月7 日 │ │ │ │├─────┼────────┼─────┼───────┼───┤│670元 │107 年3 月7 日至│2元 │665 元 │7元 ││ │107 年3 月28日 │ │ │ ││ │ │ │ │ │├─────┼────────┼─────┼───────┼───┤│7元 │107 年3 月28日至│0.03元 │95元 │0 元 ││ │107 年4 月25日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