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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吳 回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高景隆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9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91 號裁定選任異議人回第三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加楠公司股東,惟加楠公司營運時,異議人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所有之經營及財務運作,均由負責人即第三人施鴻池經營負責,加楠公司停業解散後,股東已流離於公司事務,何能代理?且加楠公司於92年2 月17日為解散登記,同時加楠公司之董事會即不存在,加楠公司解散後,亦無留存任何資產,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何?況異議人因投資失敗,生計拮据,均以替人代工賺取生活補貼費用,詎於106 年因操作機器不慎,右手遭機器絞入,傷勢嚴重,至今右掌機能喪失,平日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實無法勝任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代理人之事務等語。

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復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或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高景隆前於107 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加楠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91 號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加楠公司董事施鴻池已於96年6 月8 日死亡,並無其他董事可得代理等情,有加楠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施鴻池之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加楠公司之董事既已死亡,該公司顯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加楠公司自屬無法定代理人可供行使其代理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加楠公司暫行法定代理人職務行為之必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選任異議人為加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固屬有據,然核異議人既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受選任為加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其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已明示拒絕之表示,且異議人亦僅為加楠公司之大股東身分,則其是否即對公司營運狀況熟稔,顯非無疑,又異議人亦自陳其於106 年因右手受傷殘廢,日常生活已無法完全自理等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則自上情以觀,異議人既非律師,則其自無接受法院選任加楠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義務,佐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得提起異議、抗告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聲明不願受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