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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2號異 議 人 鄭進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方載興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7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156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犯罪行為為持刀具傷害,在法律上已註銷其營業登記證,再讓相對人持有此車來再犯,不知誰該負此責任等語。

三、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種器具、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器具、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7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6日查封系爭營業小客車,並將該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小客車為其平日營業之用等語,有汽車車籍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以駕駛為專業技能執行業務,如欠缺系爭營業小客車為營業器具,固尚有租賃他人車輛等方式可資替代,惟因目前計程車數量甚多,競爭激烈,且油價上漲,倘相對人因系爭小客車遭查封拍賣而須另向他人租賃車輛營業,其收入更受影響,生活將陷入困境,足見相對人對系爭營業小客車需要之程度甚大,且相對人現年62歲,為中度殘障,有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56號卷可稽,故相對人除駕駛計程車外,難有其他工作及收入之機會。又相對人已離婚,目前一人居住,無受其他親屬扶養,足見相對人之計程車收入對其生活影響甚鉅,參酌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謀生能力,堪認系爭小客車確為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且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得查封之物。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持刀具犯傷害罪,應註銷營業登記證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因犯罪致吊扣或廢止執業登記證,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究,則於相對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警察機關註銷之前,系爭營業小客車確為相對人營業維生之所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