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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張昌羲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2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前於107年1月22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2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高耀偵身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楓林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將管委會之存款存於管委會之帳戶,並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小心保管,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動用,但高耀偵卻將楓林社區管委會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埔墘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40萬餘元轉入其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埔墘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為此異議人先前曾提起刑事告訴,嗣後高耀偵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5660號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係因恐被法院強制執行而將管委會之存款自管委會之帳戶轉存入私人帳戶保管而未動用等語,因此最終獲不起訴處分。然而,高耀偵所為上開行為,已可見其目的係在隱匿財產、規避執行,非但有害債權,且符合管收之要件,異議人認為如再命高耀偵報告或提供,非但浪費司法資源、亦係拖延執行程序,因此可直接對高耀偵為管收。又執行法院如認為應先命債務人提供或報告其財產清冊,應依職權先行命債務人提供或報告其財產清冊,視債務人是否據實報告或提供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再對於異議人之管收聲請予以准駁,始為正辦,然執行法院竟以原裁定草率駁回。高耀偵係於本件執行前,以隱匿財產、規避執行為目的,將楓林社區管委會之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此部分高耀偵既已自承其個人存款中有140萬餘元係屬楓林社區管委會之存款,自異議人聲請本件執行迄今已餘4個月,高耀偵以本件係對楓林社區管委會之執行名義而非對其本人為由,無動於衷,遲不清償區區1萬餘元之債務,非但符合管收要件,更與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相當,異議人將另行告訴。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僅能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拘提、管收事件,已明文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明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司法事務官僅能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則就聲請管收之准駁,即應由法官認定,不得由司法事務官先行認定再視其准駁結果割裂適用上開規定。查異議人係向本院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耀偵,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專由法官辦理之事務,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是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已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自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第2項第4款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可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債務人者,必須符合下列全部要件:(一)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二)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三)再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四)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五)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者;而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債務人者,亦須具備上開(三)至(五)之前提要件。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既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決定是否為各該命令。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應均仍為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權限範圍,債權人如有不服,本得依聲明異議程序為救濟(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6則結論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向承辦司法事務官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楓林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高耀偵為管收,就此如前述固非屬司法事務官得為裁決准否之事務,然法官審酌准予管收與否,既須先行具備前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等要件,且此部分仍為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異議人復於聲明異議狀內併為指摘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先行命債務人提供或報告其財產清冊等旨,則司法事務官自應就此部分先予審酌處分是否准許,俾利後續程序進行。另異議人既係對高耀偵為聲請執行之對象,則本件後續程序當應併列高耀偵為當事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續為審究辦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