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黃子建
陳明雄馬雲行林意琦邱爵榮共同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林裕傑等間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6 月12日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本件前次鑑定報告係於94年7 月22日製作,其鑑定內容簡陋,不足因應安全云云,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惟本件建物自建築迄今並未有結構之異動,前經鑑定,亦經指示拆除施工方法正確,對主建物結構安全應不會造成危險,當足說明「拆除施工方法正確」及「並無危險性」之判斷。除外,另需提出施工計畫及安全措施,拆除時並指定建築師及技術為安全顧問。前已按此方式多次進行拆除工作,皆無安全顧慮。前已實施之實際工作既已證明無安全顧慮,足見前次鑑定以足因應。至於維護安全所需施工計畫及安全措施,則應另行具備。查本件前已具備施工計畫及安全措施,並具有建築師及技術為安全顧問存在,經依原計畫進行,並無安全顧慮,顯見並無從頭做起,重新為鑑定之必要。
(二)本件僅將附著於主體建物(12層大樓)之違章建築拆除,並非拆除主建物之12層大樓,請勿小題大作。本件拆除建物已逾20年,相對人阻礙之計已窮,請勿讓異議人合理懷疑,係為幫助相對人拖延而節外生枝。公務員除負責盡職外,別無選擇。請速定期進行拆除違章建物為要。勿再延宕20年為重。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7 月18日命異議人補正拆除計畫書,異議人至89年9 月7 日始具狀陳報擬聘請土木或結構技師,聲請暫緩執行,其復於89年12月1 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執行。惟異議人又因拆除計畫不盡詳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4 月21日命其補正。至當事人雙方於90年5 月22日現場履勘,表示考慮拆除可能危及整座大樓結構,易生危險,雙方請求再協調和解事宜。而當事人遲未陳報和解事宜結果,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4 月10日命異議人陳報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訛。顯見本件遲延執行,非僅因相對人拖延,且堪認異議人亦曾認拆除可能危及整座大樓結構。且查,異議人主張前已提出之94年7 月22日鑑定報告,所指鑑定結果1 、「若拆除方法正確」,應係指鑑定結果3 、「以人力拆除施工方式,即將工人及一些拆除破碎機械吊到違建頂樓去,以人力從上面慢慢往下拆」,而異議人主張前已具備施工計畫,即異議人於102 年12月24日始提出有專業技師監拆之施工計畫,則係以「破碎工法」,即以水洗切割機逐層切除與主結構連接處,再以手持式破碎機逐層破碎至二樓頂板,其餘再由挖土機繼續破除... 等語,已難謂與鑑定報告所建議之工法相合,異議人所稱並無危險性云云,自屬無據。
(二)遑論,異議人固主張本件前已具備施工計畫及安全措施,並具有建築師及技術為安全顧問存在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於97年11月5 日提出96年12月之施工計畫說明書所載承包廠商豐椿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查無登記資料。而估價單上普揚工程行,登記現況為停業(停業起迄日期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至異議人復具狀主張其委託拆除之承攬期限至99年3 月28日,且承攬人兆珒有限公司,現亦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至異議人於100 年12月8 日具狀陳報當事人間判決結果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2 月15日現場請異議人補正具體拆除計畫,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4日仍主張其於97年11月5 日提出96年12月之施工計畫說明書。而相對人對兆珒有限公司(現已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101 年2 月20日報價單有疑義,本院執行處定101 年3 月30日到院協調,債權人未到場,再定101 年4 月17日到院協調,雙方同意由營造公會指定廠商承作拆除作業,後於101 年6 月21日當事人因該公司施作金額過高,同意由兆珒有限公司施作,惟營造技術顧問費14萬元,應含專業技師監造費用,另稅捐部分應以實際繳納單據為準等語。
(三)嗣相對人等於101 年7 月21日具狀陳稱系爭增建物乃當時建築行政之疏失而一體成形建築完成,且系爭大樓歷經921 大地震後多少地震,難保無傷及系爭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權益,請求再鑑定。相對人林志洋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
101 年7 月20日依法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異議人再於102 年11月22日陳報因時空不同,兆珒有限公司(現已查無登記資料)之重新估價單。異議人於102 年12月24日始提出有專業技師監拆之施工計畫。當事人於103 年1 月2 日同意事務官諭知拆除範圍。異議人邱爵榮固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林谷玲間訴訟已結束,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已釋明。至本院函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30日函覆:全卷業於105 年3 月23日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是異議人邱爵榮主張尚無足據。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當事人間訴訟確定後,旋命當事人補正。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則於107 年5 月2 日具狀陳報依中央通訊社105年3 月14日報導,三重區乃屬於土壤液化高潛勢區等情。基上,異議人既曾於102 年11月22日主張與101 年2 月20日報價單,有時空不同而出具重新估價單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 月14日認本件於94年7 月22日鑑定報告後,有請結構技師出具鑑定報告之必要,更難謂為不合。
(四)再者,異議人既曾於102 年11月22日主張已與101 年2 月20日報價單,有時空不同而出具重新估價單之必要,異議人於
107 年5 月25日具狀聲請時,是否仍可依其於102 年12月24日提出由兆珒有限公司承拆之施工計畫進行,亦有疑義。遑論,現已查無兆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聲請速定期拆除等語,要無可採。
(五)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相對人林志洋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98年12月28日、101 年7 月20日依法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相對人林谷玲於102 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分別於102 年12月5 日、同年月12日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於法皆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有重新送請最新技術鑑定之必要,異議人主張可依原計畫進行云云並無足取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