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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異 議 人即 第三人 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福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何志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8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與異議人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成立信託關係後,每天營運收入之現金,為給付受益人薪資、資方勞健保費用、資方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及受益人離職金、營運所需油料、材料款、營繕修繕、車輛維修即全盤性事務款等目的,業於106 年2 月16日起即均交與異議人大有巴士企業工會管理、處分。而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207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內所查封之投錢箱內現金新臺幣11萬8,106 元(下稱系爭現金),當時確係由異議人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會員簡俊霖所駕駛使用之票務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取下營收票箱內之現金,且經異議人大有巴士企業工會之理事王慶祥、看管現金會員楊宗曄、幹事羅玉芬在現場進行管收及核算數額程序,顯見系爭現金之所有權,實屬異議人大有巴士企業工會所有、管理處分中,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系爭現金予以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權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證定。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僅得形式調查認定。亦即,若為動產者,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及占有情形判斷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確實調查該動產實體究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09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大有巴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 日至異議人大有巴士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清水休息站進行現場執行時,除查封異議人大有巴士所有之多部車輛外,另依相對人現場表示亦需查封車輛及休息站共計85個投錢箱內之現金即系爭現金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系爭現金之所有權係屬異議人即受託人大有巴

士企業工會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系爭現金予以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051號公證書、特約機構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 日至異議人大有巴士清水休息站執行時,系爭現金仍擺放於車輛及休息站之投錢箱內等情,此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執行筆錄即明,顯見系爭現金於查封時係在異議人大有巴士占有中,尚未交付予異議人大有巴士企業工會,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外觀審查,而認系爭現金係屬異議人大有巴士所有之財產,並予以扣押在案,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系爭現金是否業已交付、是否屬於信託財產?等項,均尚待實體調查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