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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事聲字第245號聲 明 人 遲玉華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因擔任債務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連帶保證人,以致其名下財產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013 號) 並實行分配,債權人受償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126,244元。是本件分配表記載發還債務人永捷公司金額為34,556,

185 元,應有違誤,應將其中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前開19,126,244元金額返還予異議人。原裁定對此未詳加查究,逕以異議人並非本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本件分配表無聲明異議之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顯有違誤,致異議人甚難甘服。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應買,而本院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輝106 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載明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實行分配,而依據該分配表,其債權人為于振國、蕭素華、陳福諒、呂燕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吳佩華、呂燕騰、陳福諒、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葉進寬、蔡妤甄、蕭素華、闕浩杰(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卷分配表),而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以具異議權能為限,而本案聲請人遲玉華並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其非適格之聲明異議權人,原裁定將聲明人之聲請異議駁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四庭法 官 許珮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