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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5號異 議 人 潘朝昱相 對 人 林佳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213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13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接到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決,以為法院會另行通知還款事宜,直到107年10月致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才知道要與相對人聯絡,法院不辦理後續事宜,所以異議人於107年10月19日傳簡訊與LINE與相對人,希望提供存摺影本,對方置之不理,電話也不接。異議人於107年10月23日寄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對方還是置之不理。原來相對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判決書寄至異議人臺北市戶籍地,異議人工作及居住地都不在戶籍地,所以收不到任何相關訊息,且異議人於訴訟期間有改通訊地址,希望信件都寄至工作地(新北市○○區○○路○○○號),因為戶籍地址收不到,故直至107年11月2日,異議人才由工作地的人事主任告知此事已被法院強制執行。這是一個時差的問題,如果異議人知道法院已經強制執行,就不會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異議人有誠意要還錢,對方置之不理,異議人做了還款動作,法院還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此法院判決覺得不公。

(二)關於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35,796元計算方式,根據107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決第7頁第四點,即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共17個月(計算式:33,396*5%/12*17)利息共計3,57 6.5元(日期有多計算),加上本金35,796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如果對方現在去臺灣士林法院提領金額,法院又給相對人金額,是重複領款,後續應如何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經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執行名義效力爭議,乃定有明文規定應循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至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於33,396元及其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2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12138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33,396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27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因受領遲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35,796元,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情,惟所謂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本件異議人雖已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決而為提存清償,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惟提存所僅就提存事件為之形式上審查,縱提存所准予異議人之清償提存,惟是否即生清償之效力,仍端視異議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所為、有無限制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等情而定,而非一經異議人提存即生債之清償效力。是以異議人雖已為清償提存,是否即生之清償之效力,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且若相對人之債權已經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異議人得否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