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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8號異 議 人 潘榮富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地景建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萬福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682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682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雖以債務人李萬福為納稅義務人,但李萬福是否就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必須審酌李萬福是否為原始出資起造者,才能確定。依據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李萬福在該案審理中曾提出抗辯主張系爭房屋是李萬福之父親李過房至遲於35年間興建完成等語。由於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認李萬福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應是李過房,李萬福只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已。又異議人的母親潘李丹鳳早年被李過房收養為養女,李過房於90年5月8日過世,在李過房生前,異議人的父母潘清風、潘李丹鳳於62年10月17日就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居住,後來陸續在68年間申請自來水及於80年間申請電表,都是用異議人父親潘清風名義申辦,而李過房於90年5月8日去世,系爭房屋當屬其遺產,繼承人包含潘李丹鳳在內有六人,因潘李丹鳳於65年間去世,即由異議人甲○○代位繼承,故執行法院認為系爭房屋屬債務人李萬福所有而拍出,當然買賣無效。此外,縱使異議人沒有證據證明父母親潘清風、潘李丹鳳在李過房生前從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異議人一家至今已在系爭房屋居住45年,絕非無權占有。故本件沒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應解除占有點交予買受人之適用,原裁定認為應繼續辦理點交,乃與法不合。另原裁定所謂「債務人、第三人對於本院的執行程序均表示認同而沒有提出不同意見」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只是有將各次執行命令等文書張貼、送達給債務人及第三人,並無債務人及第三人具狀表示認同之證據,故有採認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何況,先前進行查封、勘查時,債務人李萬福未住在系爭房屋,異議人又出外不在,債務人李萬福因主觀認為房屋是其姊夫一家所有,自然對各該執行命令毫不在意、置之不理。異議人也因不懂法律,不知道如何保障,是因新地主來談拆遷補償,與律師商議才由律師出面幫忙,絕非對於先前執行程序均表示認同。現本件已拍賣結案,異議人已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項第7點,如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故本件請准待系爭房屋權屬確認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對於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是否屬執行債務人所有,非必以房屋納稅資料等公文書為證明,執行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如外觀上可使執行法院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地景建設有限公司前於106年6月22日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供擔保證明之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書,具狀對執行債務人李萬福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聲請假執行,並聲請以債務人李萬福名下財產為執行標的,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68220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假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即系爭房屋部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定行公開拍賣,嗣由第三人陳裕愷於107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投標並經拍定買受在案,異議人嗣於107年11月6日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是債務人李萬福的父親李過房,故非債務人李萬福所有,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伊母親為李過房之繼承人,由伊代位繼承,且伊父母親已於李過房生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執行法院誤認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李萬福所有而拍出,買賣當然無效,應依職權撤銷拍賣程序、退還拍定人價金等語,具狀聲明異議,惟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房屋為二層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經測量一層面積為69.1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63.01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23979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件執行債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李萬福所有而為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得否成為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從外觀上形式認定是否係屬債務人李萬福所有而定。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李萬福(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6年7月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63768010號函文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復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先於106年8月3日至現場實行查封,並於系爭房屋處張貼封條,嗣後依職權發函委請員警至系爭房屋處查訪該屋占有使用情形,於106年11月27日查訪當日據異議人在場僅表示債務人李萬福為其舅舅、自59年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再嗣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通知其於系爭房屋現場張貼公告通知系爭房屋已據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繫屬在案,如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應於10日內提出說明及附上相關文件;再嗣後執行法院依職權發函向債權人、債務人李萬福及異議人通知已定於107年3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委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債權人分別為揭示及登報公告等情,此有106年8月3日現場查封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85957號函文暨房屋現況調查表、本院107年1月9日函文暨債權人107年1月23日陳報狀附張貼公告照片、本院107年2月9日函文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及債權人之覆函、陳報狀等件附於執行案卷可稽,而截至第三人陳裕愷於107年3月13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止,包含異議人在內,期間均無人向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債務人為陳報說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或對本件執行程序表示異議,是司法事務官據上開等情,依職權由形式上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李萬福所有,即為其責任財產而准依債權人所請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要屬有據。至異議人提出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主張債務人李萬福在該案審理中曾提出抗辯主張系爭房屋是其父親李過房至遲於35年間興建完成等語,並另為表示系爭房屋水電為異議人父親所申設,異議人並代位其母親繼承李過房之遺產,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絕非債務人李萬福云云,惟上開另案判決係原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以李萬福、李東隆及李茂源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盧光炤於60年6月間所訂坐落於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號之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嗣該案經法院審認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係李萬福與盧光炤所簽訂,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上開建物在內,是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經核該案均未就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或由何人出資起造興建等情為實質調查認定,即無發生裁判既判力對世效或爭點效之拘束可言。此外,縱然系爭房屋之水電確為異議人父親所申設,然自形式上觀之,此要非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據資料,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上開主張之認定。倘異議人就強制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則依前開說明,因所有權歸屬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本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㈢、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之債務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自應包括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之不動產有管領力者在內。查異議人與債務人李萬福間為甥舅關係,則異議人占有系爭房屋顯係基於家屬關係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認屬債務人占有,是原裁定認於系爭房屋拍定後,應解除債務人及異議人之占有後點交予買受人,即無不當。而就此縱認異議人並非屬債務人李萬福之占有輔助人,實際上係異議人自身為占有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時,異議人已自承係無權占有,與債務人李萬福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在案,此有房屋現狀調查表在卷可憑。嗣執行法院再請債權人在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處張貼通告,異議人亦未按期主張或提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原就其在查封前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既不爭執,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自應將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予拍定人,現異議人嗣翻異前詞,空言主張其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至今已45年,絕非無權占有云云,實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繼續執行辦理點交,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