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許 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文賢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289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893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對拍賣底價酌定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11月9日對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289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拍賣價額異議,鈞院通知是否願負擔重新鑑價費用但不停止拍賣程序,經異議人陳報同意負擔重新鑑價費用但須延緩執行,否則11月20日之拍賣日已逼近,同意重新鑑價之通知將無絲毫異議,詎鈞院仍以先前鑑價期間未表示意見而裁定不同意延緩執行,除非債權人聲明延緩執行否則續行拍賣,伺候果異議人所料於第一拍程序時即以超出底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超越底價1640萬元逾百分之25金額即2070萬元)被拍定人得標,鈞院以單一估價公司評估拍賣價格,與異議人先前宏大估價公司之估價報告及提出實價登錄資訊交易價格落差鉅大,異議人焉能心服。依最高法院96年9月6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而觀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明文規定,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異議人與債權人於本件拍賣程序終結前已達成和解並合意均陸續向鈞院提出聲明撤銷拍定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935號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1項本文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考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6年11月3日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同地段45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未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893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該所於107年8月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3,385,750元。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19日鑑價通知函文中,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誤載為5分之2,故就該地號土地價額調整為原鑑價之一半,並酌情提高其他鑑價結果,核定以16,400,000元為107年11月20日第1次公開拍賣底價,並於同日經第三人徐大祐以最高價20,700,000元得標拍定,拍定人徐大祐於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徐大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於拍定人徐大祐領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即已終結。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過低,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等語,雖係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聲明異議,惟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