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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1號異 議 人 黃淑玲相 對 人 湯文明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100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他字第100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文件後補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湯文明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湯文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45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7%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又於上開訴訟終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於調卷審查後,以本院107 年度司他字第100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臺幣13,014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惟觀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計算當否未置一詞,且雖稱文件後補,惟迄今仍遲未補正,是其異議顯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