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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4號異 議 人 呂泰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宏製衣有限公司間聲報解任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官民國107 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20日所為新北院輝民事謙106 年度司司字第3 號函處分及106 年度司司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20日所為新北院輝民事謙106 年度司司字第

3 號函處分及106 年度司司字第3 號裁定係分別於107 年8月14日、107 年10月1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 號卷第74頁、第80頁),而異議人於上開函文及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7 年5 月29日提出聲請狀,聲請狀內意旨已聲明終止與相對人新宏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間關於擔任清算人職務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於到達本院時發生解任效力,是以,原函文及裁定未准許異議人聲請解任清算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爲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97條規定即明。是以,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解散外,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而有限公司清算人由全體股東擔任者,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就任之承諾即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然以章程規定、股東決議或法院裁定等方式另定清算人者,因公司清算人非該受選任或選派人之法定職務,自不因此當然就任或有爲就任承諾之義務,尚需由受選任或選派人爲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始與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清算人就任後,非經股東決議或法院予以解任,仍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狀況,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公司法第82條向法院聲請解任,惟法院非不得審酌有無解任必要之情形。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下稱新宏公司業於105 年12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922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新宏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異議人為新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並於105 年11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且於同日同意就任,復經本院於106 年

1 月25日以新北院霞民事謙106 年度司司字第3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新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核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 號卷內檢附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資料無訛。

㈡又異議人固以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判書意

旨,主張其已於107 年5 月29日以聲請狀為終止與新宏公司間關於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於該聲請狀送達本院時即生解任效力云云,惟觀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

1 號裁判意旨可知,該案係針對由法院裁定選任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得向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該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或法院時發生效力,要與本件異議人係經新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並經異議人同意就任之情有別。再者,異議人為新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是其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實為其個人選任自己為清算人,再由其自行同意就任,且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司字第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倘認異議人可逕為終止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而任意解免其清算人之職責,此於新宏公司尚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下,勢必對新宏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況縱異議人嗣經全體股東同意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及異議人為新宏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暨尚無其他清算人經法院選任並就任之情觀之,異議人依法仍為新宏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於經股東選任之清算人解任後,且無其他經法院選任之清算人就任之際,異議人自仍當然負有執行新宏公司清算事務之職責。是以,異議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於法應有未合,原處分及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異議人固主張新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林宏吉,異議人並未參與新宏公司之經營,然異議人為新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業經本院核閱公司登記事項表無誤,已如前所述,而異議人復無提出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相關資料為證,自難單憑異議人之陳述,逕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