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聲 明 人 吳秋霞相 對 人 謝木祥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謝木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4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417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收受此支付命令裁定,本人年近70歲,不識字,不認識謝木祥此人,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更沒有與謝木祥有金錢往來,銀行帳戶也沒有謝木祥任何匯入款,此本票也不是本人所開立。而謝木祥提出本票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支付命令,350 萬元是大筆金額數目,必須要有銀行轉帳證明,請謝木祥提出有匯款給本人的證明及證據,或是金錢往來上的證據,不然,此支付命令須為駁回裁定。本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關係並非單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4175 號民事裁定,業於107 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先前戶籍登記住址,然異議人業於107 年6 月19日遷出該址,且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異議人是否居住於先前戶籍登記住址,經該局函覆異議人亦確已搬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8 月14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073508043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17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37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3頁),是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向異議人於斯時之住、居所為送達。然查,異議人於107 年8 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自陳107 年7月20日即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14175 號支付命令,有該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異議人確實有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裁定,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雖未向異議人於斯時之住、居所為送達,然因異議人經他人轉交後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件支付命令自異議人收受時即107 年7 月20日合法送達。故異議人遲至107年8 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07 年8 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47頁至49頁),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合法有據。至異議人又稱其於107 年10月22日始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云云,然異議人於未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即就於107 年8 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情,與一般常理相違,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據上,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異議駁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