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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6號異 議 人 朱水豔相 對 人 涂小梅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異議人、訴外人林軍道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其中異議人、林軍道部分經撤回上訴;相對人部分則因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7年3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主文僅同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未將原判決廢棄,是前開裁定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院前開判決遂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查明無訛。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主張其因上開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590元等情,業據提出費用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636元(計算式:4萬1590元×4/10=1萬6636元)。是原裁定據此而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萬6636元,及加計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