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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朱欣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7 年度司執字第6238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107年司執字第62384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整扣押及移轉之薪資比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異議人配偶每月應領薪資作為異議人於本案裁量基準,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最低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4,350元計算基準,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7,220範圍內為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異議人與兄長朱天明共同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文玉梅,每月負擔8,610 元;另異議人之女張○芮係異議人於前段婚姻受胎所生,由異議人單獨行使監護權,張○芮之生父未給付扶養費;異議人之子賴○睿則為異議人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異議人每月負擔8,610 元,原裁定每月扣押異議人薪資6,000 元,顯已逾異議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難謂異議人及受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已達新北市最低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之最低標準,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25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6 月21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水字第62384 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67萬3,256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異議人分別於107 年6 月29日、10

7 年9 月3 日具狀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每月扣押其薪資6,000元過苛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5條第1 、2 項、第1116條之2 所明定。末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除與其兄共同扶養其母、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子賴○睿外,尚需獨力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女張○芮,若每月扣押其薪資6,000 元,將致其等未來生活有所困難云云,並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在卷為證(執行卷第28至30、46頁),茲就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析述如下:

1、其女張○芮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述,異議人雖與其前夫離婚,依前揭說明,其女張○芮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非由異議人單獨負擔,是異議人對其女張○芮應負擔扶養金額二分之一,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計算,是異議人每月應負擔其女張○芮之扶養費應為3,66

7 元(計算式:7,333 元÷2 =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其子賴○睿部分:異議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其子賴○睿扶養義務,然應由異議人與其配偶依薪資比例共同分擔,而異議人與其配偶之薪資比例約為35:56(異議人之薪資為35,502元:其配偶薪資為56,165元),是異議人每月應負擔賴○睿之扶養費為2,820元(7,333 元×35/ (35+56)=2,820元)。

3、母親文玉梅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已如前述,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布107 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385 元,依首揭說明以1.2 倍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17,262元(計算式:14,385元×1.2 =17,262元),而查文玉梅105 、106年分別有執行業務所得85,120元、78,32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本院限閱卷可參,是文玉梅年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81,720元【計算式:(85,120+78,320)÷2 =81,720】,月平均為6,810 元(計算式:81,720÷12=6,810 ),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 月14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玉梅自105 年

1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184 元,則加計前述執行業務所得,文玉梅每月收入為10,994元(計算式:6,810 +4,184 =10,994),是異議人與其兄共同負擔文玉梅之扶養費為(計算式:17,262─10,994=6,268 ),故異議人每月應負擔文玉梅之扶養費為3,134 元(計算式:6,

268 ÷2 =3,134 )。㈣準此,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布107 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4,385 元之1.2 倍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為17,262元,如前所述,加計張○芮之扶養費3,667 元、賴○睿之扶養費2,820 元、文玉梅之扶養費3,134 元,是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每月合計為26,883元(計算式:

17,262+3,667 +2,820 +3,134 =26,883)。而異議人每月薪資數額約35,502元,扣除前揭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後,尚餘8,619 元(計算式:35,502─26,883=8,619 元),準此,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財產狀況,認以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言,每月執行6,000 元後,尚能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每月扣押異議人薪資6,000 元,顯已逾異議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云云,惟異議人每月薪資為35,502元,每月薪資3 分之1 應為11,834元(計算式:35,502÷3 =11,834元),原裁定每月扣押異議人薪資6,000 元,顯未達異議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是異議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薪資債權每月扣押6,000 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