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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5號異 議 人 陳景源相 對 人 張鎮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147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司執字第81471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停止分配程序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信託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防止受託人趁機牟自利惡行,豈能允許受託人不盡管理收益行為卻拿信託財產開刀自肥,本件任何債權人均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唯獨債務人不可,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既稱債務人又兼任債權人之立場矛盾,原裁定發現此情況自宜勸其中止信託關係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爭議,因受託人有實質所有權地位,得處分財產,也應負擔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又債務人隱瞞執行標的上有一間小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存在之事實,致執行人員失察而於勘驗筆錄及拍賣公告上疏未記載此事實,以及能否點交於公文書上,造成公文書因誤被誤導而不描述該屋實況,竟稱四面無牆、無遮風避雨功能,然現場事實乃周圍有牆,更有落地大窗,並有大門枷鎖保護,為完整之屋,此影響執行標的價額之物竟因此不列入鑑價項目,不無違失,是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稽其目的,在與使其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嚴格要求「對立當事人存在」要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而所謂「必要時」,係指僅拍賣土地,無人應買,或僅拍賣土地所得價金不能受滿足清償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關係人曾華賜為擔保其對於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前於100 年9 月2 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雙方簽訂信託契約,於100 年9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關係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曾華賜積欠相對人400 萬元屆期未清償,相對人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信託物之受託人)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463 號裁定准許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471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6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基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以信託物之受託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1471 號執行事件受理,依首開說明,自屬執行當事人適格,雖相對人同時為系爭信託物之受託人,而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形式上屬同一人之情形,然信託契約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形式上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仍非相對人之自有財產,二者實有區別,此觀信託法第10、11、12、24條等規定益明。況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信託法第25條以下規定之相當限制,若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3 項規定,負金錢賠償、回復原狀等責任。另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規定),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且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不論是抵押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均難以左右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認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是本件要無因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

(三)至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小木屋鑑價、併付拍賣,已影響其權益,執行程序有違誤云云,惟查異議人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分配金額以300 萬元為分配並待發款,系爭土地經鑑定淨值為844 萬3905元(見本件執行卷鑑定報告),足見拍賣系爭土地足可清償異議人之執行債權,難謂有將系爭小木屋併付拍賣之必要,實不符民法第877 條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對立當事人要件欠缺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亦不符民法第877 條之要件,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