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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 王敏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志田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25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551號裁定駁回其就返還房屋部分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房屋承租人即相對人積欠異議人租金及管理費等,已累積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89,256元,屋主年歲已高僅依靠房租生活,如今房子遭霸租,叫人如何存活。異議人一向循規蹈矩守法守份,誠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公證費、執行費亦已依法繳納,相較房客可長期免費安心居住,令人難予接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者,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106年新北院公003字第2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55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上開公證書正本所示,其中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乃係載明:「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限屆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此有上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限既約定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應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其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逕為強制執行,顯然與公證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返還房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相對人於本件租期屆滿前,是否已有返還房屋之義務,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聲請本院強制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返還房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