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代 理 人 吳惠玲
張靈秀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沈金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裁定係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見執行卷二第59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執字第1398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法律既未針對不動產拆除程序中,如有第三人占有不動產之調查程序應為如何之規定,則執行法院仍得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之1 點及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規定,對於不動產拆除程序中如遇有第三人占有,應善盡調查之義務。觀諸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4 月18日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履勘所作成之執行筆錄,關於第三人占有使用本件應拆除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39 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情形,其上僅載有「四、經開鎖,入內履勘,1 樓部分現作為早餐店使用,現場有料理台2張,. . . 及貨架1 個及貨架上物品. . . 」、「六、承租人過路現場,表示伊承租1 樓,2 樓部分為房東使用,租約為其妻保管。」、「事務官諭知,請債權人於2 個月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1 樓租約到院。」等文字。再者,異議人已於
107 年4 月27日具狀提出系爭建物1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已載明租賃期限為98年
5 月3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後以手寫註記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30日,而依系爭契約僅能得知第三人曾於98年
5 月30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有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情事,惟自100 年6 月30日起即再無任何書面資料,關於第三人於租期屆滿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為何,如為租賃關係則其租賃起迄時間、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為何,均屬不明,亦無從由上開執行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得知。是以,原裁定於未有任何書面契約情形,逕行推論自100 年6 月30日起,第三人與相對人間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全然未就實際占有權源為何、租賃起迄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詳加查明,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之1點之規定。
㈡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於一審程序進行中,一審法院曾於
104 年3 月9 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履勘,當時第三人開設之早餐店係營業狀態,足見第三人履勘當天亦有在現場參與,知悉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及履勘之事實,且相對人於一審程序開庭時亦曾表示縣政府核准其營業登記,更曾於二審開庭時表示對造說我們店都不能開等語,自承系爭建物1 樓房屋開設之店面係由其直接經營,況第三人亦未主張其與相對人自10
0 年6 月30日後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裁定自無理由逕為推論,該第三人即應受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者,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以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建物之人,均應受本件確定判決及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本件占有系爭建物之第三人實際上早已搬離,原開設之早餐店亦已關閉,現另由他人開設機車行使用,則無論系爭建物現係由何人占有使用,均為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受讓系爭建物之人,而應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以,異議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有理由,原裁定未予查明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如債權人是依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理,債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執行法院亦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應拆除標的物現由何人占有?何時占有?係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繫屬後?是否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是否係該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以定其執行內容之範圍。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239 之1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13 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異議人,另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萬777元,及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2,491 元」,其中關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8日至上開建物現場履勘,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現場履勘系爭建物1 樓房屋使用狀況及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建物1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認系爭建物1 樓部分已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早餐店使用,2 樓部分則無第三人占用情形,遂於107 年10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該承租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1 樓部分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原裁定依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系爭契約,及
於107 年4 月18日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使用情狀,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1 樓房屋之承租人,固非全然無見,惟據104 年4 月18日執行筆錄所載「1 樓部分現作為早餐店使用,現場有料理台2 張、冰箱2 台、電視機、電風扇各1 台、餐桌3 張、可加熱裝牛奶保溫箱、瓦斯桶3 個、5 張塑膠椅、木椅1 張、早餐店活動看板1 個及貨架1 個及貨架上物品。」等情(見執行卷一第613 頁),可知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1 樓房屋係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且其現場使用狀態即如上開執行筆錄所載有擺放料理台、早餐店活動看板、冰箱、保溫箱、瓦斯桶、貨架、餐桌、塑膠椅、木椅等物品,然系爭建物1 樓房屋之使用狀態於執行程序現場履勘後是否已有變更,為確保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及鞏固執行名義之效力,仍宜由執行法院隨時調查,並及時確認使用情狀是否仍一致,而觀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建物於107 年11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異議卷第51頁、第73頁),原執行筆錄所載系爭建物1 樓房屋內擺放之料理台、早餐店活動看板、冰箱、保溫箱、瓦斯桶、餐桌、木椅等物品似已騰空搬遷,店內另擺設不明紙箱數個,貨架上亦係擺放與經營早餐店顯然無關之輪胎與機油瓶等物品,足見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現況,與107 年4 月18日本院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履勘之情狀已有變更、不一致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之現占用人為何人,擺放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及異議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是否不及於現占有使用之人等情即尚有未明,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本件關於異議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執行部分,應有再至現場履勘並調查現占有使用情狀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建物1 樓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