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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遠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7 年1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他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他字第94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所提起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其裁判費應僅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該案承審法官竟認係為財產權訴訟並據以核定裁判費,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其後該案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裁定確定為6萬9,339 元,異議人因不服前開裁定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由原裁定向異議人徵收第三審律師酬金,此等情形異議人形同被剝多層皮,實令人匪夷所思,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甚明。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是以,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救字第238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

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5 號裁定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6 萬9,339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因不服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482號裁定駁回。其後異議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許恒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632 號裁定准許,且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

1 萬元,嗣異議人所提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確定,並判命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嗣許恒輔律師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 萬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異議人雖辯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收3,000 元,惟承審法官竟認係財產權訴訟並據以核定裁判費,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以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為何。因此,綜觀異議人之上開異議內容,既係指摘裁判費之核定有所錯誤,顯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自難認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