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賴麗雲第 三 人 駿融蔘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榮監 察 人 楊俊雄上列異議人就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陳駿榮為第三人駿融蔘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融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前向異議人租用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工廠,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5年2月29日止,嗣因債務人欠租達3個月,異議人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繼續出租,遂以債務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債務人後續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以答辯狀稱因工廠搬遷不易,請求續租等情,嗣兩造該案經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105年度移調字第1310號),足見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所承租,而駿融公司僅係為債務人占用。且依該調解筆錄約定事項第2項,債務人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之義務;又依該調解筆錄第5項內容提及債務人所應交付予異議人之11紙支票,其發票人為駿融公司等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件執行名義應及於駿融公司,原裁定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126條之規定,應予廢棄。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或受他人指示而對於請求之標的物有管領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41條就「間接占有人」係規定為本於物權或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此與同法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規定,以及上開強制執行法規條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均不相同自明。是以,倘非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之第三人,出於為自己之利益,或依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之適用,債權人即無從逕對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以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債務人具狀陳報其已依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內容,清空個人物品並遷出系爭房屋等語,嗣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即異議人、債務人到場履勘,發見系爭房屋為第三人駿融公司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屋內機械器具設備等物品屬於公司所有,並有在房屋門前設置公司全銜之招牌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12日執行筆錄及異議人所陳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執行卷第34頁、第43頁、第116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駿融公司占有中,而第三人駿融公司陳報其自95年10月申請公司所在地及工廠變更登記後,迄今公司之通訊地址及工廠廠址均係系爭房屋,已營運十多年,屋內的機器、設備等亦均為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經濟部准予其申請變更登記之函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工廠登記抄本、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執行卷第47至69頁),經核與其述上開情事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為第三人駿融公司之負責人,第三人駿融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營業,係為債務人占用,認為執行名義應及於第三人駿融公司云云。然查,異議人前以債務人為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於104年2月10日出租予債務人,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5萬5000元,然債務人於104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租期屆滿時,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屢經催討仍未繳納欠租,縱債務人已至法院提存104年12月至105年3月租金,企圖以提存手段製造不定期租賃之假象,然因伊已明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雙方間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遷讓系爭房屋,嗣後兩造就該案於本院成立105年度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即本件執行名義),依內容其中第2項:「被告願於106年7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此有異議人所提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執行卷第10、11頁、第75至84頁),可知第三人駿融公司本非為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先前遷讓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亦無參加其雙方於該案訴訟所成立調解筆錄而受所定調解方案內容之拘束,復自95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並設址工廠,迄今仍於該址營業中,實早於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繫屬時點105年4月12日,又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駿融公司占有並作為公司及工廠營業使用中等情,亦據提出上開文件可參,而債務人雖為第三人駿融公司之董事長,惟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僅具召集董事會、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能,是第三人駿融公司如前述既係獨立於債務人而在系爭房屋營業,當非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另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縱債務人於本件調解筆錄簽訂時,約定提出發票人為駿融公司之支票,亦難據此逕認第三人駿融公司係為債務人本身之利益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職權已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其據以認定第三人駿融公司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非為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自屬有據。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駿融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前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