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相 對 人 許智欽
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陳必勝袁震興林皓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國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已於106 年4 月撤回相關訴訟及假扣押,當屬「訴訟終結」,具備聲請返還擔保物之資格,並依民事訴訟法(書狀誤載為「民法第104 條」,茲予更正)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人於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請於文到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期限皆已超過甚久,相對人俱無任何行使權利之作為,當無「有使相對人陷於難以主張權利或主張錯誤之虞」;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法定文字或表格以資遵循,乃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以求返還擔保物時,相對人能就有可能所受損失進行求償,異議人撤回起訴及強制執行已近1 年,亦已完備法定通知之行為,並無於法不合之實,自當核准發還擔保金;倘若要異議人再發此文,一則增加異議人所花費之時間與費用,一則造成相對人之困擾與不便,一則增加程序之冗長,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請法院駁回原裁定,並核准返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02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746,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106 年11月1 日以大園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然查,異議人雖主張前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云云,惟觀諸異議人存證信函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案號(105 年度聲字第202 號)與異議人因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案號(10
5 年度事聲字第202 號)裁定並不相符。上開二裁定內容一為確認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為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兩者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異議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係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顯然無法令對相對人知悉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生損害行使權利。況查,遍閱卷內資料,異議並未就106 年11月1 日大園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提出送達相對人簽收之回執,亦難認相對人確已收悉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難謂異議人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異議人之請求非屬合法,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以以簡單、便宜、迅速、合目的性最少之花費為訴訟之手段,准許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云云,然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所費之裁判費,其成本遠較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就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02 號」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為鉅,且時效上重新寄發存證信函亦較聲請法院裁定更為便宜、迅速且更符合異議人欲快速取回擔保物之目的,則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