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人即債 務 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薛義益相 對人即債 權 人 王明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異議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及薛義益與第三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及張澤洋等四人,共同於106年3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茲聞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惟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異議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僅提出催告函為釋明方法,其僅係異議人經相對人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就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異議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異議人5,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固得為其請求原因之釋明。惟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莊建字第33號建造執照(聲證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3日建造執照設計變更(變更名義)通知書(聲證3)、106年8月21日台北光復郵局第1053號存證信函(聲證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4月24日士院彩106司執助字第2025號扣押命令(聲證5)、同院106年6月16日士院彩106司執助字第3070號扣押命令(聲證6)、103年5月12日買賣協議書、102年3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聲證8)等,為釋明方法。經查:
㈠聲證2所示,係103年1月15日由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准許第
三人德慶公司申請為起造人,在新北市○○區○○段○○○號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共計59戶之建造執照;聲證3所示,係該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異議人德美公司後,再由該公司於105年8月3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與通知書,上開證據資料,均發生在相對人取得所欲保全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之前,且無從認定異議人因上開變更起造人之行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脫產及積極規避債務等情事。
㈡聲證4所示,係相對人與第三人王凱,共同於106年8月21日
,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053號存證信函,向異議人德美公司及第三人德慶公司表示,因德慶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47之1號土地及建物等信託不動產,出售於消費者而涉訟,且就所收出售房價款去向不明,且該公司在外另有為數不詳之鉅額債務,資產亦遭其債權人查扣,故相對人拒絕依約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及應分得之地上建物之意思表示而已,又異議人薛益義並非該信函之收件人,且信函內容並無任何向異議人二人催討系爭5,000萬元本票之表示,故異議人德美公司,縱未對該存證信函予以回應,亦難遽認其有何斷然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意。
㈢聲證5係債權人蕭錫懌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德慶公司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證6係債權人郭進源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德慶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士林地院分別對本件第三人德慶公司財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證8則係第三人王凱向德慶公司,○○○區○○路○段新建工程房地,於103年5月1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另由第三人江有曛及鍾景星於102年3月12日,分別與德慶公司,合夥經營德裕新莊復興路集合住宅土地建設開發案,所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亦與相對人所欲對異議人保全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無涉。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