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林妙盈相 對 人 初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2 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36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27號卷第52頁),而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5 日)提出異議(異議人雖係提出民事抗告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異議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提及聲請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經法院調閱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為「新北市○○區○○街○○○ ○○ 號」,惟相對人所留身分證影本記載之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且異議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又法院將異議人聲請之支付命令誤送「新北市○○區○○街○○○○ 號」實為法院之錯誤,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364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2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異議人前聲請支付命令之卷宗即106 年度司促字第27364 號卷宗核閱,查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街○○○ ○○ 號」,惟異議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陳報相對人之住居地則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又該支付命令聲請案雖亦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係登記為「新北市○○區○○街○○○ ○○ 號」,然卻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誤列為「新北市○○區○○街○○○○ 號」,致系爭支付命令係分別送達「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新北市○○區○○街○○○○ 號」,且皆為寄存送達。而本院為執行上開執行事件,於107 年2 月1 日至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即新北市○○區○○街○○○ ○○ 號房屋現場執行查封時,相對人係於該屋內應門,並陳稱居住於該址等情,有查封筆錄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由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相對人正確之住居地址,而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9 月30日所核發,迄至106 年12月30日止滿3 個月,既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所付與之確定證明書,自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是以,異議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登載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云云,惟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檢附之相對人身分證究係異議人於何時取得,尚屬有疑;再者,依當時本院所查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已登記為新北市○○區○○街○○○ ○○ 號,足見異議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已非合於現狀之登載情形,是異議人憑以該身分證影本主張相對人住居地應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自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