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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陳秀美

陳石滿陳秀珠廖榮旋顏慈儀許萬生王堅仲鐘大偉遲玉華趙玲珠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陳啟嘉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于振國

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共 同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對相對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尚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前於102年年初受相對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之邀請,以上開土地與永捷公司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雙方為求合建案能順利進行,異議人及永捷公司乃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又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讓合眾公司成為建照起造人信託變更受託人,並辦理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經理服務事項,異議人及永捷公司乃於102年4月12日再與合眾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條、第7條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4條等規定可知,異議人以上開土地與永捷公司合建之新屋,係屬於信託財產,且永捷公司已依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於103年7月21日將上開土地合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故異議人以上開土地與永捷公司合建之32棟新屋,應屬於受託人所有,並非永捷公司之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按因新建之建築物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無法以登記資料認定新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對於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新建房屋所有權之認定,土地登記規則乃與建築法相配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唯有起造人方能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關於起造人之變更,法律有嚴格之限制,故實務上皆已認定起造人即為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新建房屋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異議人及永捷公司正因為確保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成,方會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永捷公司方會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以達成與其公司原有財產分離之信託目的。若依原裁定之意見,各合建案建造中之房屋,皆會面臨遭建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所有為確保合建順利推動而簽訂之信託契約,皆無法保全信託受益人之利益。原裁定雖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4項永捷公司應承擔起造人變更前與變更後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質疑合眾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原裁定既已審酌委任契約之內容,為何竟然無視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關於認定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並使合眾公司取得信託財產權利之約定?況且,委任契約僅是為了使合建案順利推動,使異議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所簽之信託契約能夠順利完成之服務性合約,在委任契約之上,還有原來異議人及永捷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及合眾公司所簽之信託契約,且於信託契約第2條、第3條、第7條第3、10項等皆已明文規定系爭建物屬於信託財產,則為何原裁定無視系爭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關於認定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之契約核心規定,徒以信託主契約外之委任契約中不免除永捷公司責任之條款即否定全體當事人訂定信託契約之意旨,顯無視契約當事人訂立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真意,而有違民法第98條之約定。

㈢、此外,本件於106年年底,曾有永捷公司之債權人登豐工程行即邱來彰具狀聲請欲與本件併案執行,前遭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1748號裁定駁回,依據駁回理由:「(三)揆諸以上所述,系爭標的雖經債權人主張該標的係執行債務人永捷公司原始起造,惟系爭標的因故未興建完成,並由第三人合眾公司依該信託契約逕變更建照執照聲請、完成興建,並依約完成信託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準此,系爭標的即難謂係由本件債務人完成興建並原始取得該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系爭標的既已為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依首開法文規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係屬適法,爰裁定如主文。」可知已認系爭土地上之32棟建物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並駁回永捷公司債權人登豐工程行即邱來彰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外合作金庫銀行於另案之執行程序中亦曾具狀表示:「二、查債務人永捷公司與本行約定之信託目的未完成,故債務人尚無法請求分配受益權」,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上之32棟建物為信託財產。反觀原裁定竟稱:縱令聲明人所述為有理由,惟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無權審認,聲明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另循適當途徑以謀解決云云,顯有迴避行使職權之意思,原裁定之不作為,將使異議人陷於無盡之訟累之中,任憑永捷公司之債權人就異議人之財產肆意取償,而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合建案,起造人業因永捷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故,將建案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可認系爭土地上之32棟建物屬於信託財產,該等建物目前之所有人應為合眾公司,併案執行債權人于振國等4人執對永捷公司之5000萬本票債權與本案合併執行程序,顯違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並損害異議人之權益,懇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于振國等4人併案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是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而由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給委託人所有以前,委託人尚不得主張信託財產為其所有,則於移轉登記或交付給委託人所有以前,委託人之債權人應無法主張為委託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再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託前」,在解釋上應指信託關係發生以前,而非僅指信託行為以前,因此其於信託行為前,信託財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存在之法定抵押權,固係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惟如係信託當事人辦理信託事務而於信託財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應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既具有獨立性,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受益及受託人之債權人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非謂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係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秀美、陳石滿、陳秀珠、廖榮旋、顏慈儀、許萬生、王堅仲、鐘大偉、遲玉華、趙玲珠及永捷公司聲請執行渠等信託登記於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聲請併附拍賣坐落其上已完工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門牌之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即本件執行事件准予執行受理。另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開債務人聲請執行渠等名下其餘財產,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5號准予執行受理,後併案由本件執行事件續為辦理執行。復另因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永捷公司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75號准予執行受理,後併案由本件執行事件續為辦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永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三人合眾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信託委託人兼受益人即陳秀美、陳石滿、陳秀珠、廖榮旋、顏慈儀、許萬生、王堅仲、鐘大偉、遲玉華、趙玲珠(即甲方)及永捷公司(即乙方),信託受託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即丙方)及合眾公司(即丁方),信託關係人即融資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即戊方)。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建物相互移轉登記完成),甲、乙方共同委託丙、丁方(即受託人)辦理:一、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第3條約定信託財產包括「一、乙方提供合作興建之資金(含自有資金、銀行融資、乙方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轉戶款項)。二、甲方提供合作興建之本專案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甲方若有預售時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三、本專案全部起造人之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建物高度及面積依變更後建照登記為準。」;第7條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包括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本專案等事項);第9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其中約定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時,受託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及合眾公司應如何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返還)等情,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由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可知,本件信託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尚包含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信託專戶資金等均為信託財產,故本件系爭建物確屬信託財產無疑,且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而由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給委託人所有以前,委託人尚不得主張信託財產為其所有,信託關係依法亦應視為存續(信託法第66條規定參照)。而本件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原係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固為異議人及相對人永捷公司前述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土地部分於102年4月22日設定信託登記),惟其於102年4月8日已就系爭481、485地號土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額3億8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請求者乃屬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故合作金庫銀行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尚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然本件併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係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永捷公司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其執行債權經核非屬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自應受該條規定拘束,而不得以永捷公司於本件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於信託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給永捷公司所有以前,系爭建物形式上亦非屬於永捷公司所有之責任財產,是上開併案執行債權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係屬適法而無由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處分,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於法有違。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 │1樓層:1735.58│全部 │一、本件1050建號係││ │○段00000建號 │○段000 、000 │ │2樓層:1722.8 │ │ 未辦保存登記建││ │ │地號 │ │3樓層:1722.8 │ │ 物,左列所載面││ │ │------------ │ │4樓層:1358.67│ │ 積僅供參考,實││ │ │--無門牌 │ │地下一層: │ │ 際以現場為準。││ │ │ │ │2119.29 │ │二、本件1050建號係││ │ │ │ │屋頂突出物: │ │ 領有新北市政府││ │ │ │ │814.38 │ │ 工務局所核發10││ │ │ │ │屋頂突出物二層│ │ 2樹建字第774號││ │ │ │ │:814.38 │ │ 建造執照。 ││ │ │ │ │屋頂突出物三層│ │ ││ │ │ │ │:814.38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