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潘信宏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所為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原拍賣程序,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據106 年7 月18日拍賣公告之備註欄所示「七、本件停止、撤回、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查拍賣公告既有特別聲明在前,則執行法院自應撤回拍定,不受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七)解釋之拘束。
(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及第29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張寶玉為所有權人,有居住權,有排除侵害之權利,傅愛麗非合法買賣及點交,無居住權,潘信宏非所有權人,依信託契約合法授權委任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充其量,本案僅屬拍賣程序終結,而非執行程序終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64 號、99年度臺聲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6 號、96年度臺抗字第3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辦理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拍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開始執行,查封異議人潘信宏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4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踐行法定執行程序及拍賣程序,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8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中由第三人傅愛麗所拍定,並於同年7 月27日繳清價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 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傅愛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8 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9 月5 日實行分配,復於同年10月13日分配案款新台幣(下同)45萬6,734 元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分配案款302 萬7,157 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獲得全額清償,其餘案款360 萬2,651 元則發還潘信宏,所有案款業於同日發放完畢。異議人主張本案之拍賣公告有特別聲明撤回強制執行之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標的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而不應受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拘束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將系爭房地拍定,拍定人傅愛麗並已繳清價款,且領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上開裁定意旨,拍賣程序即已終結。而拍定價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債權,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於106 年10月13日終結。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則執行法院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至異議人其餘主張,均核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人應另尋其他適法之途徑以謀求救濟。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原拍賣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