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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王良樹

王良籃黃楊綉霞林長庚歐美慧相 對 人 賴忠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3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所為

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分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2 樓、8 號1 樓、10號1 樓、12號1 樓之不動產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就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繪測費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及鑑定費、員警差旅費均為相對人聲請,為何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林長庚經相對人告知要拆除熱水器,因異議人林長庚人在外地不方便過去,之後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自行遷移與拆除,拆除時並未告知時間以及價錢,遷移後之位置也不恰當且費用太高,而就前開執行費用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

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必要而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繪測費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及鑑定、並請員警於106 年9 月6 日強制執行當日到場協助,另自行僱工拆除異議人等占用之混擬土及移除熱水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憑證為據(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卷第17至45頁),則依上開說明,前開費用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至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告知要拆除熱水器,然因異議人在外地不方便過去,之後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自行遷移與拆除,拆除時並未告知時間以及價錢,遷移後之位置也不恰當且費用太高,主張相對人之執行不當且費用過高云云一節,然此部分支出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而執行費用又係因異議人林長庚遲未自動履行所致,且本院已定相當期間諭知異議人自動履行而未為,該筆費用自堪認要屬必要執行費用。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701 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