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鄭任育訴訟代理人 鄭調宗被 告 藍治安
陳阿招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藍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7 年度刑調字786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乃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核定,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調解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藍治安於106 年10月26日零時47分許,駕駛被告陳阿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中正北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嚴重受傷,右側股骨頭骨折術後,並於107 年1 月5 日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原告目前復健中,被告藍治安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案件偵查。後兩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付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系爭調解,調解時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後經調解而降為66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系爭調解成立後制訂調解書,原告代理人因匆促、不疑有他且又視力老花模糊等情,而未於當場詳閱上開調解書,經取回調解書詳閱後,遂知賠償金額不符而不同意調解。經原告代理人聯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該調解金額不符提出異議,但無法接通而轉入語音信箱,原告代理人翌日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向承辦調解委員表明,就系爭調解之金額不符調解意願而口頭聲明系爭調解不成立,惟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表示如要抽回調解書,要聯絡被告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會同抽回,否則無法抽回,經原告聯絡被告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皆無訊息且置之不理,原告認有受騙之虞,嗣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7 年
4 月27日逕自匯入賠償金額48萬元,尚減少18萬元。又系爭調解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 年4 月24日新北院德民讓10
7 重核1621字第001862號函核定,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4 月24日新北院德民讓107重核1621號字第1862號函核定之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調解時有調解委員,調解委員就調解內容、金額均有再
作說明才讓兩造簽名。被告藍治安的聽力有受損,每次出庭時都要家人陪同,對家人造成不便,所以當時同意盡快調解成立,故而願意賠償原告。調解時說好的金額就是48萬元,不知為何原告現又來爭執,不同意撤銷系爭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05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調解時之代理人因匆促、不疑有他且視力老花模
糊而未當日詳閱系爭調解書,事後取得系爭調解書始知調解金額不符而不同意系爭調解云云,縱認屬實,原告調解時之代理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前,未就系爭調解重要之點即調解金額當場確認,逕自認定調解金額為66萬元而簽立系爭調解書,原告調解時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錯誤,顯係由該代理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調解時之代理人意思表示內容係有錯誤,故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未同意一起抽回系爭調解書,其有受騙之虞云云,然系爭調解書既經原告調解時之代理人簽署而調解成立,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並無同意原告抽回系爭調解書之義務,原告執以主張有遭詐騙之虞,顯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仍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經兩造於調解期日閱覽確認無訛後並
簽名其上,堪認系爭調解係有效成立,難認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第2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