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鮑治民相 對 人 黃慶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106仲聲義字第08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仲聲義字第085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確定在案,依判斷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義字第08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該案卷宗所附送達收據2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可參。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